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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王保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王保星,王应锁,王应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负责人张景福,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爱常,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蔡堂分理处主任。被告王保星,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应锁,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应奎,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单县支行)与被告王保星、王应锁、王应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常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单县支行诉称:被告王保星于2013年3月28日在单县农行蔡堂分理处申请办理三户联保贷款,单县农行蔡堂分理处于2013年4月11日为被告借款人王保星及二担保人分别办理了3万元的借款签约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两年,该贷款是农行自助循环贷款,借款人签约以后自己可在循环期内随借随还。被告王保星于2013年4月11日贷款3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2013年4月11日,我行将上述贷款发放到被告王应锁的账号为××××××××××××的惠农卡上。借款到期当日还款后,借款人王保星又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于2015年4月9日到期。执行贷款利率9.6%,逾期利率为14.4%。经被告王保星还款后,被告王保星尚欠借款本金13346.22元、利息149.62元。后经我行管户经理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保星、王应锁、王应奎偿还贷款本金13346.22元、利息149.62以及2015年7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庭前调查被告王应奎时称:为被告王保星担保贷款属实,我们系三户联保,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应锁、王应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保星向原告农户单县支行申请贷款,申请额度3万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农行单县支行与被告王保星、王应锁、王应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7020120130091178)一份,约定:被告王保星向原告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用途:购山药种与肥料,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银行卡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本笔贷款保证人为被告王应锁、王应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借款30000元转存至被告王保星的借记卡上,卡号为:××××××××××××,于2014年4月10日结清。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保星又用同一借记卡自助借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保星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3346.22元、利息149.62元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被告王应锁、王应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电子贷款账单信息查询表显示,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保星尚欠借款本金13346.22元、利息149.62元,经本院核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单县支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电子贷款账单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保星由被告王应锁、王应奎担保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保星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保星先后二次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每次均为30000元,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第一笔借款本息被告已结清,第二笔借款被告王保星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3346.22元、利息149.62元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保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46.22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即年利率9.6%)确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王应锁、王应奎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履行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单县支行要求被告王应锁、王应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王应锁、王应奎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王保星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13346.22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7月15日前的利息为149.62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除执行原借款利率外,另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王应锁、王应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应锁、王应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王保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王保星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孙远明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学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