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钦建伟与上海誉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资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94号原告钦建伟,男,1954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誉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红星,上海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高峰,上海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资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亚鹏,职务不详。原告钦建伟与被告上海誉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银公司)、上海资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钦建伟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誉银公司、资沃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资沃公司支付投资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预期收益率为每年16%,按月支付。被告誉银公司向原告提供投资渠道,并且保证如原告的预期收益和本金不能及时收回,则由誉银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向被告资沃公司支付100万元。现被告资沃公司经营状态恶劣并且存在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二、被告资沃公司返还原告100万元,被告誉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同损失13万元;四、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五、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钦建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