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知行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知行字第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二福尔松街。法定代表人:凯伦·斯卡尔,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冬平,该委员会审查员。再审申请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9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8月6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盖璞(国际商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燕玲、李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汪冬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佟 姝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