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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同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栾某来到云梦县城关镇府南路老年公寓旁的一处瓦房楼梯间,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架子摩托车盗走,行至云梦县城关镇泰山路一处巷子时被云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云梦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扣押被盗摩托车,后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抓获经过;2、证据保全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车辆合格证书;3、身份信息表;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5、被告人栾某的供述;6、指认笔录及照片;7、云梦县物价局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自愿认罪,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