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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春根与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根,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曹春根。被告: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国康。委托代理人:赵江海。委托代理人:王毅。原告曹春根与被告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贵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根、被告骄贵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根起诉称:我于2013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磨工,计件工资,员工作出的产品由公司检验员检验合格为准。我做的产品没有不合格的,一旦有不合格产品,生产人员应该在罚款单上签字同意才是合法。被告扣了我4个月工资,每次扣工资后,我找被告单位领导,领导说下个月补发给我,但没补发反而变本加利地克扣工资,2015年3月至7月被扣2381.9元,另外2015年4月漏算计件产品导致少发我630元计件工资。被告非法克扣我工资,逼我辞工,违反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助费12000元;2.被告支付非法克扣的2015年3月、4月、5月、6月、7月工资2381.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少发的计件工资630元。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请求为:因被告克扣工资要求按照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000元。被告骄贵好公司答辩称:工资按照计件支付。因原告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2015年4月工资中扣了685元,2015年5月工资中扣了300元,2015年6月工资中扣了100元,另外因原告在单位领取了棉被我公司在原告2015年6月工资中扣了260元。原告自己申请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曹春根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存折复印件1份、银行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对银行查询单无异议,存折载明的时间过早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银行查询单予以认定,存折系复印件,且载明的款项变动时间过早,本院不予认定。5.社保参保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参保证明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5年6月,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金额共计474.3元。6.辞职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内容与此一致。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与该份内容一致,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以不适应公司工作环境、另有发展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骄贵好公司提供2015年3月至6月工资单1份,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认为扣款不合理,应发计件工资少算。本院认为,该工资单记载的实发工资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单一致,结合银行查询单,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5530元(不含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12014.8元(不含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本案争议焦点:原告2015年3月至7月计件工资有无少发。原告认为2015年3月工资少发340元、2015年4月计件工资5409元、2015年5月计件工资4752元、2015年6月计件工资4041元、2015年7月计件工资348元,另外2015年5月在厂外返工2天,被告应支付200元工资。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主张:1.3月份及4月份磨光工序统计表各1份、4月份及5月份产量统计单各1份、6月份产量统计单2份,拟证明被告计件工资少发金额。2.光盘(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另一磨工张千红告诉原告被告隐瞒少算计件工资的事实。被告对于3月份及4月份磨光工序统计表打印部分无异议,是公司交给原告核对的,认为其他统计单是原告凭自己的记忆进行的统计,不准确,对于原告提供的光盘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进行的录音,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3月应发工资5686.5元,当月没有扣款,2015年4月计件工资4874元,因质量问题从中扣款685元,2015年5月计件工资5017元,因质量问题从中扣款300元,2015年6月计件工资3746元,因质量问题从中扣款100元、领取过棉被从中扣款260元。被告提交质量奖惩管理规定1份、质量问题统计表1组、2015年5月及6月产量统计单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未改正而扣款。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其不知道质量奖惩管理规定,生产的产品无不合格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未能改正,但其提供的质量问题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以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而扣款,依据不足;原告当日生产完成后均填写日产量报表交给被告单位,关于计件工资计算的证据保存在被告处,现双方对于计件工资产生争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产量统计表由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计件工资金额无明显不合理,本院按照原告主张认定计件工资;至于原告主张返工工资200元,本院认为返工的原因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工资结算方式为计件,同一产品不应重复计算计件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计发返工工资200元,依据不足;原告从被告单位领取了棉被,被告在原告离职时从工资中扣除260元棉被款,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4月原告应发工资5409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4752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4041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348元,上述应发工资扣除棉被款260元,原告2015年4月至7月的应发工资应为1429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2489.1元(12014.8元+474.3元),尚应补足1800.9元;另外,2015年3月被告少发原告工资340元;综上,2015年3月至7月,被告少发原告工资2140.9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曹春根于2013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普工,工资按计件计算,由银行打卡支付。2015年3月至7月,被告少发原告工资2140.9元。2015年7月,原告以不适应公司工作环境、另有发展为由辞职。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助费12000元、2015年3月至5月工资1220元、计件工资630元。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9月11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5)第6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曹春根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及时按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少发原告工资2044.9元,应予补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7月被克扣的工资2381.9元及2015年4月少发的计件工资63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而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助费,应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骄贵好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春根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工资不足部分2140.9元;二、驳回原告曹春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戚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