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冷开春与被告胡云良、胡云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开春,胡云良,胡云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冷开春。委托代理人王银成,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云良。被告胡云振。原告冷开春与被告胡云良、胡云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因承办人工作调动,本案承办人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马会婷,于2015年10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良、胡云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开春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胡云良向原告冷开春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二分,并由被告胡云振担保。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6万元,剩余借款本息11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云良、胡云振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640元及利息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云良、胡云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冷开春与二被告系同村居民,二被告系同胞兄弟。2014年1月25日,被告胡云良向原告冷开春借款6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胡云良交付6万元现金,被告胡云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随要随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胡云振提供担保。原告陈述,被告胡云良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借款本息,包括本金31200元及利息8800元;被告胡云良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借款本息,包括本金17160元及利息284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年利率四倍为22.4%,月利率四倍为1.87%。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胡云良仍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云良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1.87%)为限,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人已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至2014年9月5日,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为8265元(6万元×1.87%×(7+11/30)),超出的535元(8800元-8265元)应冲抵为本金,即至2014年9月5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65元(6万元-31200元-535元);至2015年2月3日,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为2625元(28265元×1.87%×(4+29/30)),超出的215元(2840元-2625元)应冲抵为本金,即至2015年2月3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90元(28265元-17160元-215元)。原告要求被告胡云良支付利息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云振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冷开春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胡云良主张权利,被告胡云振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5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云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云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开春借款本金10890元及利息40元,合计10930元。二、被告胡云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云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云良追偿。三、驳回原告冷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冷开春负担20元,由被告胡云良、胡云振负担72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会婷人民陪审员 陈为礼人民陪审员 王孔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银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