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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山、李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志山,李志忠,秦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国,系该社大李佃子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力强,系该社大李佃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志山,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志忠,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树军,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志山、李志忠、秦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志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志山、李志忠、秦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李志山为养牛,从原告所辖的大李佃子信用社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2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李志忠、秦树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志山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志忠、秦树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志山、李志忠、秦树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2年7月26日起的利息。被告李志山、李志忠、秦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志山、李志忠、秦树军在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借款的情况。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被告李志山为养牛,从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大李佃子信用社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2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李志忠、秦树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志山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志忠、秦树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志山、李志忠、秦树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2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志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志忠、秦树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山、李志忠、秦树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山、李志忠、秦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志忠、秦树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志山、李志忠、秦树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志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艳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