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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607号原告龚某某,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告肖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现在耒阳湘南监狱服刑。原告龚某某就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5日生有男孩肖某甲。婚后被告喜欢打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9月9日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娄底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现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被娄底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的亲笔信。拟证明被告曾写信给原告同意离婚的事实。证据2、(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肖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娄底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为支持其答辨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肖某甲的证明。拟证明小孩肖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案关联,被告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5日生有男孩肖某甲,现由被告父母抚养。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喜欢打牌,导致夫妻发生纠纷,2011年9月9日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娄底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现在耒阳湘南监狱服刑。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借有新化县燎原信用社50000元,借有原告母亲龚美丽20000元,借有原告哥哥龚良中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可,后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小孩由被告的父母在抚养,被告的父母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小孩,原告也表示同意小孩现由被告的父母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有共同债务,按照双方协议处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小孩肖某甲由被告肖某某直接抚养,在被告肖某某服刑期间,由被告肖某某的父母自愿抚养,本院准许。原告龚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共同债务98000元,其中新化县燎原信用社50000元借款由被告肖某某偿还,其中龚美丽20000元借款、龚良中28000元借款由原告龚某某偿还,其他各自所负债务各自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红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峥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