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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兴兰等与闫慧英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兰,张燕迁,信世泽,闫慧英,张燕达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862号原告张兴兰,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张燕迁,男,1967年4月7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连娣,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世泽,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润莘,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慧英,女,1941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达,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张兴兰、张燕迁与被告信世泽、闫慧英、张燕达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做出(2013)大民初字第6291号判决书,被告信世泽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做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062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申。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迁、原告张燕迁与张兴兰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娣、被告信世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润莘、被告闫慧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张燕达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兰、张燕迁诉称:张锡春、闫惠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女张兴兰、长子张燕迁、次子张燕达。1995年12月14日,张锡春、闫惠英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榆欣路北一条3号院的房屋(以下简称:3号院),此后张锡春、闫惠英与张燕达共同在此居住生活。1997年,张燕达与信世泽结婚,婚后,张燕达、信世泽与张锡春、闫惠英一起在3号院内共同生活。2010年12月,3号院被拆迁。2011年11月,在信世泽与张燕达离婚诉讼过程中,张锡春方得知闫慧英已经私自将3号院赠与给了张燕达、信世泽。3号院的房屋是张锡春、闫慧英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闫惠英在未经张锡春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擅自赠与行为,侵犯了张锡春的合法权益。为此,张锡春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确认闫慧英与信世泽、张燕达签署的赠与协议无效,北京市大兴法院也已作出赠与协议无效的判决。因张锡春在二审中死亡,我二人作为张锡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坚持要求确认闫慧英与信世泽、张燕达签署的赠与协议无效。被告闫慧英辩称:涉案赠与协议有我本人的签名,但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7月,而非2001年。张燕达与信世泽拿着事先写好的协议让我签字,说是为了拆迁需要补充一份房屋赠与协议,当时我没有仔细看,就草率的签了名字。信世泽主张其已于2004年取得了3号院房屋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我对此根本不知情。我同意张兴兰、张燕迁的诉讼请求。被告信世泽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之一是张锡春与闫慧英是夫妻关系,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锡春与闫慧英为夫妻关系;张锡春现已去世,张兴兰、张燕迁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参加本诉讼;涉案赠与协议签订至今已达10余年,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3号院已经被拆迁,本诉无实际意义。我不同意张兴兰、张燕迁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燕达辩称:1997年,我和信世泽结为夫妻,婚后在3号院生活。2011年我和信世泽经法院调解离婚。赠与协议的签订时间是离婚前的2011年7月中旬。当时信世泽说拆迁需要,我按照信世泽所述起草赠与协议后,签字确认,并让我母亲闫慧英签字。我同意张兴兰、张燕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61年3月14日张锡春与闫惠英结为夫妻,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女张兴兰、长子张燕迁、次子张燕达。张锡春与闫慧英为内蒙古自治区非农业户口。1995年12月,张锡春、闫慧英夫妻从闫慧英姑母闫桂青处购买了3号院房屋,二人在3号院房屋居住至2010年3号院被拆迁时。1997年1月,信世泽与张燕达结婚。婚后,二人与张锡春、闫慧英一起在3号院房屋居住生活。2005年,张燕达、信世泽自3号院搬到榆垡镇椿蓉园小区居住生活。落款日期为2001年5月18日的涉案赠与协议约定:“今有闫慧英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榆欣路北一条3号的院落一座及院内所有房屋赠与儿子张燕达、儿媳信世泽”,协议上有赠与人闫慧英、受赠人张燕达与信世泽的签名,没有张锡春的签名。庭审过程中,被告张燕达申请对赠与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无法判断检材《赠与协议》的形成时间。2002年6月6日,信世泽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10月,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为3号院签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户主姓名为信世泽。2009年3号院内有增建南房。2010年10月开始,榆垡镇榆垡村实施整体拆迁。2010年11月26日,信世泽作为3号院房屋的被拆迁人,就3号院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12月7日,张燕达与北京兴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了2套回迁安置房。2011年1月5日,信世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闫慧英转账20万元,给张兴兰转账10万元。2011年9月,信世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燕达离婚。离婚诉讼中,信世泽主张根据闫慧英签字的赠与协议,3号院房屋已经赠与给了其和张燕达,故3号院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属于信世泽与张燕达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张燕达主张赠与协议无效,3号院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属于张锡春、闫慧英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调解,信世泽、张燕达于2011年11月15日自愿离婚,财产问题另行解决。2012年5月张锡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闫慧英与信世泽、张燕达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8日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6468号民事判决,确认闫慧英与张燕达、信世泽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判决后信世泽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张锡春于2013年4月2日因病死亡。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4月12日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259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64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5月6日,本院重新受理此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锡春之子张燕迁、之女张兴兰作为原告继续参与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第6291号民事判决,确认闫慧英与张燕达、信世泽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判决后信世泽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5月23日做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62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上述事实,有赠与协议、宅基地使用证、(2011)大民初字第11159号民事调解书、(2012)大民初字第646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2596号民事裁定书、(2013)第629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3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3号院房屋系张锡春、闫慧英婚后共同购买,且二人就此房屋亦没有相关的财产约定,故此3号院房屋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方及被告闫慧英、张燕达以“涉案赠与协议上没有张锡春的签字,闫慧英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该涉案赠与协议无效,被告信世泽认为张锡春知情该涉案赠与协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锡春是否同意涉案赠与协议的签订事实。在解决该问题之前还需对《赠与协议》的签订时间进行确定。首先,《赠与协议》的签订时间。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检材的形成时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该协议上的落款时间。因为认定该协议是在2001年签订,与2004年信世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2010年信世泽以产权人身份签订拆迁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如认定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在2011年7月,由于此时3号院已经拆迁完毕,签订该赠与协议实无必要。故本院对张燕迁、张兴兰、闫慧英、张燕达的“落款日期并非协议签订时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张锡春是否知情该协议的签订。本案中3号院除了赠与协议的签订外,还有两个重要事件,分别是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和院落的拆迁。宅基地使用证由相应的政府部门颁发,现3号院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信世泽名下并在拆迁过程中得到拆迁部门的认可,原告方并未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使用权证的登记,亦未申请相应的政府部门解决登记错误问题;同时,这两个事件的时间相隔数年,且当事人之间系至亲关系,原告方主张张锡春只是在信世泽、张燕达离婚诉讼中才得知该赠与协议显与常理不符;另,所涉院落作为重要的财产,一般的产权人均会在拆迁时高度关注,拆迁部门也会反复入户调查来确定产权人,张锡春在此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亦与事件常态不符;故本院依据以上3点理由,认定信世泽有理由相信张锡春知道且同意涉案赠与协议的签订事实。同时,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2009年3号院内有新建南房,因此赠与协议涉及的房屋价值与3号院房屋的拆迁利益并不等同,双方在出资人的问题上也存在有争议;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原告方明确表示本案中只解决涉案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故本院对涉案院落的其他问题不予审理。关于信世泽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锡春与闫慧英系夫妻关系、张兴兰、张燕迁无权参加本诉讼的主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燕迁、张兴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燕迁、张兴兰(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志代理审判员 刘 璨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