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陆福荣与徐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陆福荣。被告徐子成。原告陆福荣与被告徐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福荣诉称:被告因做吴江南玻道路工程需购买所需材料,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3700元,口头约定年息10%,承诺于2012年底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金额共计153700元,同时承诺48000元于2015年3月底在同里中学工程款中支付,剩余105700元于2015年5月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153700元,并偿付利息461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同时请求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徐子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徐子成向陆福荣借款人民币105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陆福荣人民币壹拾万伍仟柒佰元正。借款人徐子成,2015.3.23。”同日,徐子成向陆福荣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陆福荣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本人承诺待同里中学外围道路审计结束后付款时从同里中学工程款中徐子成应得款中支付给陆福荣。借款人徐子成,2015.3.23。”。以上二份借条均由徐子成亲自书写。经陆福荣多次催讨,徐子成未归还借款致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子成向原告陆福荣借款1537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徐子成应依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发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徐子成,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徐子成归还借款153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徐子成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子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福荣借款1537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53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7元,由原告陆福荣负担867元,由被告徐子成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