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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毓先与宁海福润万家副食品超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毓先,宁海福润万家副食品超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吴毓先,农民。被告:宁海福润万家副食品超市。经营者:陶勇武。原告吴毓先为与被告宁海福润万家副食品超市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毓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福润万家副食品超市的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毓先诉请要求被告宁海福润万家副食品超市退还货款88元,增加赔偿损失880元,合计968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味全每日C胡萝卜汁(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7日,上市日期为2015年8月9日,保质期为21天)5瓶,单价为6.5元;味全每日C橙汁(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5日,上市日期为2015年8月7日,保质期为21天)8瓶,单价为6.5元;光明轻巧包红枣风味酸牛奶(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9日,保质期为21天)1包,单价为3.3元;合计87.8元。后原告因所购商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在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时产生冲突。经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调解,原告与当时任被告主管的汪金平达成调解协议,由汪金平自愿赔偿吴毓先医疗费、过期费用赔偿共计1800元。之后,汪金平未完全履行协议义务。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照片、味全每日C胡萝卜汁、味全每日C橙汁、光明轻巧包红枣风味酸牛奶、宁海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饮料、酸奶过期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福润万家副食品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吴毓先货款87.8元,支付赔偿金878元,合计965.8元(原告在领款时将所购的5瓶味全每日C胡萝卜汁、8瓶味全每日C橙汁、1包光明轻巧包红枣风味酸牛奶退还给被告)。如果被告宁海福润万家副食品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海福润万家副食品超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蒋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