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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涂清秀与陈武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清秀,陈武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涂清秀,女。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武国,男。委托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涂清秀与被告陈武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莫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思思(第一次开庭时为杨彬彬)担任记录。原告涂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陈武国及委托代理人唐乐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清秀诉称:2015年4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陈武国的妻子周太香擅自在原告的房子后面挖排水沟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陈武国将原告的丈夫陈武均打伤后,被告往原告屋门口对面的公路边上走去,同时陈武国及妻子周太香继续谩骂原告等人,为此原告之夫陈武均与被告陈武国再次发生争吵、拉扯,这时原告想走近将丈夫陈武均拉开,刚站在陈武均侧身时,原告的右脸处被被告打了一拳,被告再次用拳头殴打原告时,被原告用手挡了两拳,因而伤到原告胸部,原告被被告打翻在地后,被告又朝原告腰部踢了一脚。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7879.7元。2014年4月29日,经洪江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二级轻伤。2015年8月6日,经怀化市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赔偿事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武国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38894.6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涂清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向证人陈英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挖排水沟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的丈夫陈武均打伤后,被告和其妻周太香在原告屋对面的马路边与原告丈夫陈武均谩骂,被告与陈武均相互进行拉扯时,原告上前劝架被被告用拳头打翻在地的情况;4、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向证人龙吉菊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两家人在原告屋背后因挖排水沟之事吵架后,双方走到原告屋对面公路边秦隆华店门口时,被告与原告丈夫陈武均继续吵架,相互拉扯,原告上前劝架时,被告用拳头推打原告,使原告倒地受伤的情况;5、洪江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①原告的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③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6、洪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的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外胸部及眼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致伤特征,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7、怀化市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第九级伤残;8、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7879.70元;9、鉴定费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司法鉴定费700元;10、原告的索赔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共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为38894.60元;1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唐斌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12、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部位;13、原告涂清秀申请证人陈英当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被被告陈武国打伤的情况。被告陈武国辩称:原告的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涂清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武国动手打过或者推倒过原告,被告根本未接触过原告涂清秀的身体,原告的伤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而是原告自己故意倒地和在地上滚摔伤的,赖说是被告打伤所致,原告涂清秀的起诉纯属滥诉,因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武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两家就排水沟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家修建排水沟的情况;2、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龙克荷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自己倒地受伤的事实,并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3、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对秦隆华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动手打过的情况;4、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唐荣贵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动手打过人和原告是自己倒地的情况;5、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陈细莲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没有看见被告打过人的情况;6、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龙吉菊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没有看见被告打过人的情况;7、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陈贞美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没有看见被告打过人的情况。为了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涂清秀、陈武均及周太香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及本案纠纷发生地点的照片1份。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9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陈英系原告的直系亲属,该证据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也提交了该份证据,证人在笔录中陈述未看到打人的情况;对5、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与被告无关;6-7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对10号证据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联;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唐斌是否在现场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唐斌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与被告有关;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陈英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需要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陈权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2-5、7号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中的证人均不在事故现场;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的证言比较含糊,没有证明原告是自己倒地,还是被被告陈武国推倒在地。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涂清秀对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周太香与陈武国作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以上二人陈述的陈武国未打伤陈武均及涂清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武国对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陈武均作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陈武均陈述的“陈武国将涂清秀打倒在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2、9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13号证据分别系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证人陈英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陈英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陈英系原告的女儿,故本院仅对3、13证据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4、11号证据系证人龙吉菊和唐斌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对于以上证据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5-9、12号证据证实了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10号证据系原告自行计算的赔偿费用清单,对其中与本院核实的费用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7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证人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涂清秀与被告陈武国发生纠纷的情况,其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及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的妻子周太香在原告涂清秀家的房子后面挖排水沟,原告涂清秀之夫陈武均发现后上前制止,并站在周太香准备挖掉的一块石头上叫被告的妻子周太香不要挖,于是双方开始发生争吵,被告陈武国闻声过来将陈武均拖到一边,在此过程中两人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并发生推搡、扭打,原告涂清秀及其女儿陈英、被告陈武国的女儿陈龙梅均闻声过来了解情况,后陈武均及被告陈武国在他人的劝导下散开;后以上人员均走向马路边,原告涂清秀及其丈夫陈武均、女儿陈英与被告陈武国及其妻子周太香继续对骂,骂了一会,陈武国与陈武均又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原告涂清秀及其丈夫陈武均、女儿陈英与被告陈武国及其妻子周太香又开始发生拉扯,在双方拉扯的过程中,原告涂清秀屁股着地,背朝下倒在地上,原告涂清秀及其丈夫陈武均(已另案起诉)在扭打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涂清秀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黔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2天,花医药费7879.7元,出院诊断为:1、胸11椎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胸12、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2015年4月29日洪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的鉴定书1份,认定原告的外胸部及眼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致伤特征,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3日,原告涂清秀向怀化市天信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6日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涂清秀的胸11椎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涂清秀花费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26日,经洪江市黔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陈武国一直未对因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武国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被告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继而被告陈武国在发生纠纷时将原告涂清秀致伤,本案原告涂清秀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被告陈武国即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武国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致原告涂清秀受伤,原告涂清秀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被告陈武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民间纠纷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涂清秀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陈武国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武国赔偿原告6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涂清秀自行负担。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879.7元,该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为准;2、护理费2147.1元,住院22天,35623元/年÷365天×22天=2147.1元;3、伤残赔偿金10060元,10060元/年×5年×20%=10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30元;5、营养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30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106.8元。因被告陈武国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涂清秀15064.1元的损失。因原告涂清秀已年满80岁,且未提交其有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涂清秀要求被告陈武国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武国辩称原告涂清秀系自己倒地受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陈武国无关,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也不申请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且公安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双方发生扭打的事实,故对被告陈武国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涂清秀损失15064.1元;二、驳回原告涂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涂清秀负担149.5元,被告陈武国负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思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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