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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豫NM6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城关镇东关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乙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0.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祖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