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与甘肃陇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甘肃陇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巩玉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忠,该局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海,该局第三工程处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陇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周海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青,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疆霞,该公司监察部主任。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与被上诉人甘肃陇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忠、王明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青、刘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所借资金被告用于连城二级水电站土建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借款为无息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2006年10月19日兰州河桥硅电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甘肃陇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连城(二级)水电站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在合同执行期间原告将水电站的枢纽土建工程和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2014年1月28日,兰州河桥硅电资源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方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关于一揽子解决连城(二级)水电站土建与金结安装工程遗留结算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对于丙方申报的遗留结算、人工补差、材料补差、村民阻挡补偿、抽水费用、超标准洪水淹没损失、工期延长产生费用及其他项目变更等问题的结算1683万元申请,现就一揽子解决:在1683万元基础上扣除甲方、乙方在累计已结算金额基础上超付工程款,扣除乙方未扣除的钢筋水泥款、电费、税金、未完项目等所有遗留问题的费用,扣除土建与金结安装工程缺陷处理及其他维修费用后最终向丙方结算并支付工程结算款470万元。甲方负责向丙方付清以上最终遗留结算及补偿工程款47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以上最终遗留结算及补偿工程款付清后,即为丙方在连城二级水电站土建与金结安装工程结算全部结清,丙方不再主张任何索赔及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被三方协议所冲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兰州河桥硅电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关于一揽子解决连城(二级)水电站土建与金结安装工程遗留结算问题的协议》中约定的扣减款项为:“……扣除甲方、乙方在累计已结算金额基础上超付工程款,扣除乙方未扣除的钢筋水泥款、电费、税金、未完项目等所有遗留问题的费用,扣除土建与金结安装工程缺陷处理及其他维修费用……”。该协议并未扣除或处分原、被告之间借款期限尚未到期的500000元款项即本案讼争标的。本院在审理中对作为建设方代表的兰州河桥硅电资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金国庆进行调查,其也表示在三方商谈和签订《关于一揽子解决连城(二级)水电站土建与金结安装工程遗留结算问题的协议》时不知晓也未涉及原被告之间的500000元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以上最终遗留结算及补偿工程款付清后,即为丙方在连城二级水电站土建与金结安装工程结算全部结清,丙方不再主张任何索赔及费用……”。该协议对于工程款最终结算并付清后丙方即本案被告在该工程中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但并未约定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后,原告不能追索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应该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提出的原告签订三方协议是对借款默认放弃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协议约定借款为无利息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款项,对形成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给付原告甘肃陇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款项共计529000元,由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陇丰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认为,一、《工程完工最终决算证书》、《甘肃省大通河连城二级水电站枢纽土建工程、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完工决算表》、《关于一揽子解决连城(二级)水电站土建与金结安装工程遗留结算问题的协议》充分说明兰州河桥硅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进行完工决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城关区人民法院对兰州河桥硅电资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金国庆的调查笔录,因兰州河桥硅电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三、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被上诉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关于一揽子解决连城(二级)水电站土建与金结安装工程遗留结算问题的协议》是两个法律关系,一揽子解决协议并不能涵盖借款协议。二、上诉人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一揽子解决协议中包括50万元的借款。三、河桥硅电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一揽子解决协议中并不涉及50万元的借款。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兰州河桥硅电资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一揽子解决连城(二级)水电站土建与金结安装工程遗留结算问题的协议》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50万元是否予以扣减。经查,《关于一揽子解决连城(二级)水电站土建与金结安装工程遗留结算问题的协议》约定的扣减款项中并未明确约定对50万元借款予以扣减。上诉人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一揽子解决协议中对50万元的借款予以扣减。此外,一揽子解决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为兰州河桥硅电资源有限公司,再未明确约定对50万元借款予以扣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50万元的借款是否可以抵顶,应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一揽子解决协议中已对50元的借款予以扣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对兰州河桥硅电资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金国庆的调查笔录,因兰州河桥硅电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另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经查,上诉人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莎莎审 判 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