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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瑞成与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成,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3065号原告陈瑞成,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唐家岭南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杨福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森,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成与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成、被告福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成诉称,2004年陈瑞成为福郁华公司搅拌站送砂石料。2004年9月及11月,陈瑞成共为福郁华公司送砂石料23160.9吨,共计货款957057.5元,福郁华公司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陈瑞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福郁华公司支付货款957057.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福郁华公司辩称,福郁华公司承认欠陈瑞成货款,但目前资金困难,无法支付欠款。庭审中,原告陈瑞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进货确认单二张,证明福郁华公司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福郁华公司对原告陈瑞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福郁华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调取了福郁华公司的工商档案,档案中留有该公司的结算财务专用章。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瑞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时,陈瑞成应福郁华公司的要求,开始为福郁华公司的搅拌站供应砂石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陈瑞成将货送到后,由福郁华公司在供货单据上签字。福郁华公司定期为陈瑞成结算货款。2004年9月和11月,福郁华公司为陈瑞成出具进货确认单,确认欠款数额为957057.5元,确认单中盖有结算财务专用章。福郁华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瑞成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取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瑞成与福郁华公司设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瑞成已履行供货义务。福郁华公司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福郁华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付清欠款。陈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瑞成货款九十五万七千零五十七元五角。如果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原告陈瑞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