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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慧芬与邱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芬,邱权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吴慧芬,女,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财务员,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邱权德,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个体户,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吴慧芬与被告邱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东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芬、被告邱权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芬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邱权德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0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重新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归还56708.41元。此后,被告拒不还款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291.59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邱权德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和经过无异议,其于今年2月归还原告56708.41元。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邱权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慧芬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吴慧芬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邱权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借期1年。此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归还原告56708.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慧芬与被告邱权德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3291.5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权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慧芬借款本金143291.5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4元,由被告邱权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东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申请执行条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