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巢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192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巢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女儿巢诺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由被告张某抚养成人。原告巢某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月底前给付女儿生活费8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巢某补偿被告张某人民币60000元,此款由原告巢某于2014年4月4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40000元,如原告有一期未按期给付则被告张某可就未到期应付的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由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违约金10000元;原、被告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巢某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苏L×××××和苏L×××××小汽车无法查找下落,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巢某带至法院,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房产。被执行人名下苏L×××××和苏L×××××小汽车无法查找其下落,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巢某带至法院,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志忠执行员 戎光庆执行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 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