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贵州梦想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新视界影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梦想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新视界影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26号原告贵州梦想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泳慧。被告六盘水新视界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忠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化。原告贵州梦想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公司”)诉被告六盘水新视界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界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梅、代理审判员朱国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13日原告梦想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泳慧,被告新视界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3日原告梦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利及委托代理人任泳慧,被告新视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宇及委托代理人孙忠仁、XX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想公司诉称,为发展六盘水市文化事业,丰富六盘水市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六盘水市政府派员到贵阳对贵州梦想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公司或原告)进行实地考察后,邀请梦想公司到六盘水市投资文化产业开办影城。2009年12月26日,梦想公司与六盘水新视界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界公司或被告)签订了《凉都影城股份制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梦想公司与新视界梦想公司共投资600万元(暂定,以最终实际投入为准)设立“六盘水凉都影城”。协议第一条第(六)约定,新视界公司占60%的股份,梦想公司占40%的股份(最终以双方实际投入为准);第三条第(一)约定,双方按共同确认后的影城设计、装修方案建设凉都影城,项目建设完成投产后进行结算;第(二)约定,双方联合组成筹备工作组,负责影城装修改造、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开业准备等事宜;第(三)约定,双方协商统一后,甲方主要负责影城的装修改造事务,乙方负责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及开业准备等工作。所有事项的价格构成必须以双方共同确认为准;第(四)约定凉都影城项目,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注册一个独立法人公司,按现代法人治理结构经营管理。2010年3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影城开业2周内确定投资总额,甲乙双方在凉都影城前期建设过程中超额垫付(根据合同规定超过总投资甲乙双方各占股份比例)由投资不足方在影城开业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归还垫付方,否则按投资比例计算甲乙双方各自所占股份并进行股权变更。2010年4月16日,双方共同设立的六盘水大众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影城)在六盘水工商局登记设立,工商登记新视界公司拥有大众影城60%的股份,梦想公司拥有40%的股份。大众影城于2010年4月29日开业。合同签订后,梦想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资2401243.00元购买设备,另转账80000.00元到大众影城作为流动资金,梦想公司的所有支付都按合同约定程序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梦想公司一期工程实际投资2481243.00元,该投资已按财务制度入账大众影城,而被告新视界公司却严重违约,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涉嫌虚构虚增装修项目,虚报装修金额。虽然合同约定新视界公司主要负责影城的装修改造事务,但合同明确约定所有事项的价格构成必须以双方共同确认为准。2010年4月21日,新视界公司未经梦想公司同意,甚至没有告知梦想公司,擅自在双方确认的装修投标预算方案之外,单独与贵州建工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签订《装修补充合同》,合同价款为668540.00元。此时距影城开业只有8天,与主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已超过21天。该《装修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实际施工,原告无从知晓。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超越合同约定,超越招投标文件规定,签订该补充协议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已涉嫌虚构虚增装修项目,虚报装修金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侵害了合作方梦想公司合法权益。2、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擅自变更、增减装修项目内容,擅自确定变更价格。价格签订单未经梦想公司签字认可,违背合同第三条(三)“所有事项的价格构成必须以双方共同确认为准”的约定。3、未通知梦想公司单方面与施工单位办理验收,至今未与梦想公司共同与施工单位办理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梦想公司事后得知,施工单位于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5月13日提交结算书。至今为止,被告仍然没有通知梦想公司共同与施工单位装饰公司办理竣工结算。至今一期工程装修发票没有入账大众影城。4、被告投资不到位。合同约定投资总金额600万元,被告应投入60%即360万元,原告投入40%即240万元。最后以双方实际投入计算,投资不到位的一方应在开业后30日内将对方的垫资款返还垫付方,否则按投资比例计算双方各自所占股份并进行股权变更。影城2010年4月29日开业,原告在开业前已全额投资到位2481243.00元。而被告直到今天都不能提供客观真实有效的投资依据。在六盘水审计局对被告国家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审计时,被告报审一期装修工程总金额为1860000.00元,审计局初步审定1778641.00元(该初步审定金额原告不认可,已向审计局提出质疑意见和理由依据,目前审计局没有出具最终报告和结果。)按招标文件一期装修价格为1191460.03元,实际施工中,一期变更减少了工程量,原告认为一期工程实际工程款不应高于招投标确定的价格。无论被告报审的金额1860000.00元,还是审计局初步审定的1778641.00元,都与招投标确定的价格1191460.00元相差甚远,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投资360万元,被告投资不到位,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5月29日前将原告多投资的部分垫付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大众影城多次在股东会、董事会上敦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至今仍然不履行义务。5、被告向原告隐瞒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致使原告在被欺骗被蒙蔽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意被告收取场地使用分红款。合同第四条(一)约定:甲乙双方为使影城项目利益最大化,双方资源共享,在合作期内,互享资源时不增设任何附加条件。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所有以凉都影城项目或者名义申报的优惠政策、资金或政府扶持以及所有支持凉都影城经营发展的优惠政策资金或政府扶持均属于凉都影城所有,甲乙双方共同享受其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2008年11月17日六盘水市政府的会议纪要明确市青少年活动中心二楼以下交文化局使用,其中一楼和负一楼要以市电影公司为主体,建成以电影放映为主的文化产业基地(电影城),无偿使用至收回投资时。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政府给予的该优惠政策,诱骗原告同意被告收取场地使用分红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应按实际投资比例计算甲乙双方各自所占股份并进行股权变更。由于被告一直以来拒不履行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依据,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准确投资金额,以及各自应占大众影城的股权份额,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凉都影城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2、依法认定原告到位的投资款为2481243.00元;3、判令被告提供投资依据,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审定被告的实际投资款金额;4、根据双方实际到位的投资款金额,确定双方的投资比例及双方在六盘水大众影城有限公司应享有的股权份额;5、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最终确定的双方股权比例应办理的工商股权变更登记;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视界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进行工程决算的问题:双方进行过三次结算,只不过是双方对对方投资额认可上存在差距,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次结算,原告出具发票不到位,故未达成结算意见;第二次计算是原告为完成董事会下达的经营管理目标考核而产生矛盾未达成结算意见;第三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投资未认可而未达成结算意见。二、原告起诉要求认定其投资额,否认被告投资额无理。1、由于双方对结算存在差距,原告主管部门六盘水市文体广播新闻出版局委托六盘水市审计局审计,其审计结论应是双方结算依据。2、审计结算:被告方一期投资3036333.82元,审计减去55968.18元;原告方投资减去6万1千多元,原因有票无物。3、被告总投资一期投资加二期投资450177元。共计:3486510.82元。4、原告诉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不存在虚构增装项目,虚报装修金额问题,也不存在被告擅自变更、增减装修项目内容及竣工结算问题。5、原告陈述理由之场地使用分红款与原告诉请无关。三、原告给予被告委托购买合同,因合同未履行,原告尚欠被告41.68万元,按原告不退款理由:在工程结算后多退少补,或增减双方投资,被告方同意该41.68万元作被告方投资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大利。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凉都影城股份合作经营合同》,证明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商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总投资是600万,对方应到位的金额是360万,原告应到位的金额是240万,合同约定的价格必须由双方来确认。被告质证无异议。第四组证据:补充协议,证明2010年3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影城开业后两周内确定投资金额,投资不足方在开业后30日内归还垫资方,否则按实际投资比例计算稳中有降自股份并变更股权,凉都影城项目优惠政策、资金及政府扶持,双方享有权利。被告质证认为,对补充协议的有效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是原告错误的理解补充协议,协议确认有这样的表述,到今天为止凉都影城没有享受政府的任何优惠政策和资金及政府的扶持。第五组证据:投标文件,证明2009年12月22日凉都影城装修工程贵州建工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191460.03元。被告质证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中标通知书,证明建工集团装饰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191460.03元,2009年12月28日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七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9年12月30日新视界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191460.83元,合同约定工期90天。被告质证对合同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所认可的金额以及工期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明内容暗含杀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原告对于施工合同要求进行变更,所以该合同的金额以及工期在实际工作中有变化,是在原告要求下进行的变更,原告现在对金额以及工期不认可是矛盾的。第八组证据:装修补充合同,证明2010年4月21日,新视界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总金额668540元,该合同签订及价格未经原告同意,合同内容涉嫌虚假、恶意串通。被告质证对该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照合同是答辩人来履行装修补充合同中应该履行的义务,由答辩人负责,价格以及签订合同都是由答辩人负责,答辩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把这份装修补充合同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原告想证明的内容就是暗藏杀机。第九组证据:装修合同。证明二期装修工程价款208000元,印证装修补充合同不真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个是装修补充合同一个是二期装修合同,合同的内容不一样,当然反映的价格不一样,原告用一个内容不一样的合同价款想去证明另一个内容不一样的合同的价款是不真实的,没有任何证明意义。第十组证据:六盘水影城工程项目总价表、凉都影城广告工程预算、六盘水电影院主要配置清单与报价、爆米花机器报价明细、销售合同、影星牌银幕产品购销合同、凉都影城广告工程预算。证明原告经手的影城工程项目、设备采购按照合同约定经双方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采购时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是采购完毕后复印一份给被告,让被告作一个签收。第十一组证据:贵州梦想公司文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将13份合同提交被告审查,被告签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十二组证据:原告采购设备发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投资到位情况,发票已入大众影城账目。被告质证对采购发票的时间有异议,发票上的时间不是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去采购的,双方未经过结算也没有得到双方的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十三组证据:设备采购清单及进账单,证明大众影城收到认可原告清单所列设备,原告投资2401243元,流动资金80000元,总投资2481243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双方至今未结算,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大众影城的经营管理是由原告来进行,原告自己去采购的设备放在自己经营管理的影城,自己证明自己的东西投资达到2481243元不能反映真实性。第十四组证据:收据,证明大众影城收到原告投入固定资产2401243元,合同数量12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一组一致。第十五组证据:签证单资料,证明被告为主负责装修的工程部分仅有5项,被告通知原告签字认可,其余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没有得到原告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装修工程是由被告承担,被告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就认为得到其认可就不存在,这些都是得到审计局认可的。第十六组证据:申请书三份、贵州省广播电视局批复、同意书、计算机售票影院名称核准书、计算机售票系统验收登记表、影院基本信息注册表,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及大众影院2010年4月29日开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十组证据:原告2011年、2012年、2014年致被告的三份函,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情况及原告催促被告解决问题未果。被告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消防是合格的,取得了消防主管部门的合格证,大雪压垮了装饰物属于天灾,不能认定是被告违约,装修的补充合同是真实的,是经过审计的。第二十一组证据: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3日原告致审计局审计小组的函,证明被告违约,至今被告未办理装修结算、投资结算,原告不同意审计小组的初步意见,要求客观认定装修工程金额,至今未得到正式的审计结论。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十二组证据:三份文件签收单、两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两份报告,证明向六盘水市审计局纪委文广局递交反映新视界公司负责人涉嫌侵吞国有资产的报告,以及新视界公司负责人向梦想公司索要好处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二十三组证据:借支往来款,证明被告在凉都影城以借支的方式拿走了255万元,原告以借支方式拿走了215万元,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双方是按50%借支,实际上被告就是把40万元拿走了。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原、被告的投资无关,只是借款,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新视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明被告依照合同委托万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招标代理范围是工程设计、装修施工全过程。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双方之前合作中原告没有见过该组协议,而合同本身有缺陷没有签订时间,如果按照XX化的说法是2009年8月,那么这个协议与原告无关,那个时候双方还没有合作协议。第三组证据:2009年12月28日中标通知书:1、贵州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项目的装修(一期)施工。2、贵州荣亚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的消防工程,中标时间是2009年12月28日。证明被告依法对外招标后确定中标人的合法性。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中标通知书原告是2012年12月看到的,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中标价是1191460.03元,这个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方投资不到位。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证明被告与中标人贵州建工集团建筑工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装修(一期)工程的合法性。原告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消防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与中标人消防合同的合法性。原告质证意见同第四组,但是两份合同都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第六组证据:2010年5月17日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消防验收合格。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七组证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被告依法委托项目工程监理,保证工程质量。原告认为因只有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判断。第八组证据:装修补充合同,证明装饰装修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设计提出修改意见后签订补充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这份合同是在2010年的4月21日签订,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期是120天,这时一期已经完工了才签补充协议,第一,违反了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的约定;第二,签订这个合同没有和原告协商,原告甚至也不知道;第三,这个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有许多价格和施工项目是虚增的,和最后完工的东西是不相符合的;第四,涉及到国有资产本来是通过招投标,被告的处理方法涉嫌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同时也损害了我们合作方的利益,所以原告认为该合同内容不真实,这个合同无效。第九组证据:六盘水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证明,项目建设变更投资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就项目设计要求变更,与被告共同向主管局进行汇报。原告质证认为,文广局的证明内容不完整,原告提出修改是事实,我们的确都去文广局汇报,在会上确定了一个原则,修改的增减项必须是按双方一致的意见来进行,那么确认不仅仅是工程的实用性的确认,还包括价格的确认,所以对文广局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的内容不完整。这个答复函是我们合作双方负责人签字后交给建工集团的答复函,真实性我们认可,被告说的证明效力我们不认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严重违约,这份答复函的第一条我们告知施工方地砖控制在150元每平方以内,这既是我们达成的意见也是给施工方的一个指令,但是被告擅自给施工方205.92元每平方,影厅墙面软包约定是150元每平方,被告擅自结算价是260元每平方,答复函第三条约定的吊顶按投标价不做变更,投标价是147元每平方米,被告擅自结算价是230元每平方米,从这三个方面看出被告严重违约,擅自增加价款。对于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证明效力不认可,理由同第二份证据的意见一致。股东会议第3页第7条约定,要由被告提供预算,我们双方认可的基础上才能生效,真实性认可,被告说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股东会议的第8条,装修增项25万合同总价120万,说明双方确认的是120万,但是被告报审计局的是186万,增加了60多万,没有依据也没有我方认可,证明被告违约,需增投资款项,因为被告擅自把地砖150元改为180元。第十组证据:六盘水大众影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纪要,第一份是2010年6月21日,第二份是2011年1月1日,证明董事会议决议进行项目的二期工程。原告质证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没有异议。第十一组证据:项目装饰装修(一期)工程结算书,证明(一期)工程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1889544.5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应当是我们双方进行审计,被告单独与施工方进行计算我们不知道,我们收到法院交给我们的结算书后我们进行审查里面的很多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一个是结算书中的直接工程费计算表第2页,软包、吊顶、新版都不真实,弄虚作假的价款达到几十万,我们要求按照合同和招投标文件据实结算。第十二组证据:(一期)装修工程建设签证单资料,证明(一期)工程结算明细依据(零星增加建设内容及电气增加部分)。原告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只有我方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第十三组证据:其他工程费用,证明其他工程支付款情况。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同效力均不认可。第十四组证据:凉都影城(一、二期)工程建设,六盘水新视界有限公司支付款发票,证明项目建设(一、二期)工程六盘水新视界影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经六盘水审计局审计过不是事实,无审计局的文件,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第十五组证据:六盘水市审计局指定六盘水公正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对项目(一期)审核报告,营业执照及六盘水市文体广播局的文件一份,证明项目(一期)工程的审计结果与(一期)工程总支出基本吻合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份是文广局的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文广局的文件要求审计局推荐有审计资质的介入尽快启动审计工作;第二份证据审计报告,真实性及证明效力都有异议,是被告方单方委托的,该审计公司不具有审计资格,从营业执照上来看不具备审计资格,证明被告方严重违约,找一个没有资质的公司来审计,证明了被告方的违法行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十六组证据:六盘水凉都影城二期消防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购销合同、销售合同、汇款凭证一张以及四张发票,证明项目(二期)工程被告实际支付情况。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与证明效力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而且我们争议的是一期的投资。第十七组证据:六盘水凉都影城超大银幕工程建设合同,以及电汇凭证一页,收款人是本案原告,汇款人是本案被告,证明该合同没有履行,原告退了被告70万,原告尚欠被告41.68万元,原告不退的理由是项目工程未曾结算,结算后多退少补,或增减双方投资。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效力不认可,根本就没有这个项目,被告是以这个项目申请银行贷款,是因为银行要求贷款的具体项目,所以就签了这个虚假的合同,原告确实只退了70万,还有40万是因为被告在一期工程中投资不到位,所以原告方才扣减下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在借支分红中,被告等于又把这40万拿回去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未对其三性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五组、第十六组、第十七组、第二十一组证据,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设备采购清单加盖了六盘水大众影城有限公司印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十四组证据,与第十三组的设备采购清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十八组、第十九组、第二十组、第二十二组、第二十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十二组、第十五组第二份证据,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第八组证据,因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十一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第一份证据、第十六组证据,因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第十七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凉都影城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的项目为“六盘水凉都影城”,投资规模为600万元(暂定,以最终实际投入为准),合作模式为股份制,合作股份比例为原告占40%,被告占60%,原告负责放映设备的采购安装,被告负责场地的土建及装修(含消防、空调等),设备型号及价格由双方确认,最终以双方实际投入为准。双方还约定按共同确认后的影城设计、装修方案建设凉都影城,项目建设完成投产后进行结算,双方按出资比例注册一个独立法人公司。该经营合同还对双方设立的公司体制及管理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影城开业后2周内确定投资总额,双方在六盘水凉都影城前期建设过程中超额垫付款项(根据合同规定超过总投资双方各占股份比例部分)由投资不足方在影城开业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归还垫付方,否则按实际投资比例计算双方各自所占股份并进行股权变更。该补充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以及相关职责进行了说明。另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设立的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名称为“六盘水大众影城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上体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出资40万元,被告出资60万元。双方开立的影院于2010年4月29日开业,双方合作期间的账目由原告进行管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双方的投资情况未进行结算。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投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故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凉都影城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对原告的第二、三、四、五项诉请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凉都影城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投资款为2481243元的诉请,从原告提交的设备购置清单来看,虽然上面体现原告投资了2401243元,但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凉都影城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设备型号及价格应由双方确认,因该清单上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及被告具体投入款项是多少,双方可自行结算或进行审计,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请,因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凉都影城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贵州梦想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50元,由原告贵州梦想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600元,被告六盘水新视界影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荣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