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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贺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贺某某非法持有一支使用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用于打猎,其间将该枪存放在自己驾驶的猎豹车内,将枪管存放在朋友黄某某经营的门市里。2015年6月2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将该枪查获。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填装式),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扣押物品清单。3、指认照片。4、到案经过。5、户籍信息。6、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8、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9、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贺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某持有枪支系打猎之用,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