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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峡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张百祝、张玉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张百祝,张玉辉,张所勋,张始起,张代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878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代表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被告张百祝,农民。被告张玉辉,农民。被告张所勋,农民。被告张始起,农民。被告张代江,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华杰,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张百祝、张玉辉、张所勋、张始起、张代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被告张所勋、张始起、张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百祝、张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百祝依据借款合同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6667‰,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5月6日。被告张百祝于2012年5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6667‰,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玉辉、张所勋、张始起、张代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百祝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474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张玉辉、张所勋、张始起、张代江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52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百祝未提供答辩。被告张玉辉未提供答辩。被告张所勋辩称,担保属实,但保证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张始起辩称,担保属实,但保证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张代江辩称,担保属实,但保证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张百祝、张玉辉、张所勋、张始起、张代江(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537号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百祝、张玉辉、张所勋、张始起、张代江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及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间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九条第1项规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2012年5月7日,被告张百祝依据该合同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元,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120000元汇入被告张百祝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丈岭信用社开立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5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56667‰。后被告张百祝再次依据该合同于2012年5月23日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180000元汇入被告张百祝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丈岭信用社开立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9.56667‰。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百祝分五次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共计1474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张玉辉、张所勋、张始起、张代江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履行清偿义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120000元、月利率9.56667‰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118526元、月利率14.35‰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9.56667‰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14.35‰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成立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核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9月30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峡山区内丈岭支行、岞山支行等营业网点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二份、收购协议一份、公告一份、委托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百祝、张玉辉、张所勋、张始起、张代江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百祝依据借款合同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120000元+180000元)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百祝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474元后,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债权被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继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该债权已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百祝偿还借款本金298526元(300000元-147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120000元、月利率9.56667‰计算为13776.01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6667‰上浮50%即月利率14.35‰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7日起按借款本金118526元(120000元-1474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18526元、月利率14.35‰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9.56667‰计算为20664.01元;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14.35‰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共计34440.02元(13776.01元+20664.01元)。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根据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可知,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案第一笔债务的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5月6日,故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所勋、张始起、张代江提出本案保证合同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第二笔借款的保证合同亦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玉辉、张所勋、张始起、张代江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张百祝未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辉、张所勋、张始起、张代江对借款本金29852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百祝、张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百祝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298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百祝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期内利息3444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百祝支付第一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18526元、月利率14.35‰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百祝支付第二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14.35‰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张玉辉、张所勋、张始起、张代江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被告张百祝、张玉辉、张所勋、张始起、张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