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立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彭锋玲与北京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立初字第00951号起诉人彭锋玲,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本院收到起诉人彭锋玲诉被起诉人北京市公安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暗地对起诉人制作了(2013)第201308110683号、(2013)第201308170180号、(2013)第201310190733号、(2013)第201311080409号、(2013)第201311091444号、(2014)第201401260125号训诫书及一份没有编号的训诫书,并送交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该分局依据此训诫书对起诉人予以行政拘留处罚。2015年3月2日,起诉人就上述七份训诫书的合法性问题向被起诉人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起诉人于同月4日作出京公复不受字(2015)1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训诫书不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行为不合法,该训诫书已经对起诉人产生了不利后果,与起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不予受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未交待救济渠道及期限的问题,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京公复不受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受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从实体上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训诫系针对违反《信访条例》的信访行为作出,其法律依据为《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非强制性的教育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彭锋玲就训诫书向被起诉人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对信访处置不服的行为。而被起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对起诉人彭锋玲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仍属于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起诉人彭锋玲因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彭锋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密代理审判员 朱珠人民陪审员 赵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