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建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国,男,45岁,汉族,开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建国伙同朱某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路第x帆布厂家属院,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建国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银灰色家和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得手后被告人刘建国伙同朱某将盗窃的电动车藏匿于朱某家院内。随后被告人刘建国继续行窃,15时许,二人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小区幼儿园附近xxxx豆腐店门口,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建国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飞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得手后刘建国骑着三轮车逃窜时被王某某发现并追上,被害人拉住被告人刘建国不让其逃窜,朱某赶过来拉住王某某帮助刘建国逃跑,在撕扯过程中刘建国从身上拿出随身携带的猎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并持刀将被害人胸口和腹部划伤后逃跑。经鉴定被盗家和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60元;被盗飞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建国的供述;同案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看守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购买票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照片及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建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抢劫罪,系共同犯罪,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建国辩称,其对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盗窃王某某的电动车时未拿刀,且未将王某某用刀划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建国伙同朱某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路第x帆布厂家属院,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建国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银灰色家和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得手后被告人刘建国伙同朱某将盗窃的电动车藏匿于朱某家院内。随后被告人刘建国伙同朱某继续寻机行窃,15时许,二人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小区内的幼儿园附近的xxxx豆腐店门口,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建国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飞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得手后刘建国骑着三轮车逃窜时被王某某发现并追上,被害人王某某拉住被告人刘建国不让其逃窜,朱某赶过来拉住王某某帮助刘建国逃跑,在撕扯过程中刘建国从身上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并持刀将被害人胸口和腹部划伤,然后骑着朱某的电动自行车逃跑。经鉴定:被盗家和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60元;被盗飞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建国的供述;同案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看守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购买票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照片及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建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伙同他人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国辩称其未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划伤,因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划伤这一犯罪事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既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系抢劫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建国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 孙 洁审 判 员 :王惠生人民陪审员 :常君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梦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