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丘纪华合同诈骗罪2015刑二初2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甲,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杰发,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丘某甲以广州韶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某公司)负责106国道凤和村路段新庄路口商铺以南、本庄边鱼塘以东地块开发为由,向被害单位上海平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公司)、东莞市宏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和广州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能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和《柴油供应合同》,采购钢材和柴油,并约定送货当日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在次月15日或30日予以结算。2013年6月采购的小量钢材和柴油依约付清货款骗取被害方的信任后,被告人丘某甲在7月份和8月15日前向被害方采购大量的钢材和柴油,收到钢材和柴油后,被告人丘某甲没有用于任何工程项目,而是转卖并收齐货款后于8月15日逃匿,不与被害方联系和支付剩余货款。截至案发前,韶某公司欠平某公司货款人民币5743531.13元、欠宏图公司货款人民币845329.6元、欠旺能公司货款人民币463653元未予支付。为证实上述指控,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丘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合同、银行账户清单、被害人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清单、证人胡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将收取的货款投资于玉雕龙船并被骗,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支付被害单位的货款,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逃匿行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是一个拖欠货款的民事纠纷,丘某甲确实将货物供给了相关的建筑工地,没有非法占有货物的故意。由于将资金投入到玉石交易中,轻信供货商家,导致资金链断裂,从而出现了拖欠被害单位货款的情况。丘某甲没有故意逃匿,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直没有逃离广东。丘某甲将汽车一辆抵押给平某公司,将库存钢材退给平某公司,挽回了平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丘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被告人丘某甲通过支付1万至1.5万元手续费的形式购买了勤信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广州韶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某公司),同时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壁租用办公场地,雇用工作人员,同年7月间将韶某公司的注册资金虚增至500万元。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丘某甲以韶某公司负责106国道凤和村路段新庄路口商铺以南、本庄边鱼塘以东地块开发为由,与被害单位上海平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公司)、东莞市宏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和广州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能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和《柴油供应合同》,利用分期付款或延后付款的时间差,向被害单位采购钢材和柴油。被告人丘某甲收到钢材和柴油后,并未用于任何工程项目,而是直接转卖他人,收齐货款后于8月15日逃匿,拒不与被害单位联系和支付剩余货款。共拖欠被害单位平某公司、宏图公司、旺能公司的货款7048633.28元,造成三家被害单位实际损失6188414.28元。分述如下:(一)被告人丘某甲以开发上述地块需要钢材为由,向平某公司采购钢材,并与平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送货当日付清一半货款,当月30日对账,次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2013年7月5日至8月17日间,被告人丘某甲共向平某公司采购钢材24批,共计2802.287吨,总价10815087.53元。被告人丘某甲仅支付货款5075436.85元,尚余货款5739650.68元未支付。平某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扣押被告人丘某甲价值21万元的雷某小汽车一辆用于充抵货款,于2013年9月28日将被告人丘某甲尚未销售的钢材217.49吨运走并折价处理,收回货款674219元;平某公司在运走钢材的过程中代被告人丘某甲支付两个月的场地租金24000元。综上,被告人丘某甲共向平某公司采购钢材2802.287吨,总价10815087.53元,仅支付货款5075436.85元,扣除已挽回的损失部分,造成平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4879431.68元。(二)被告人丘某甲以开发上述地块需要用油为由,向宏图公司采购柴油,并与宏图公司约定,货款采取月结方式,所供货物于次月30日结清。2013年7月2日至8月24日间,被告人丘某甲共向宏图公司购买柴油8批,共计208.79吨,货款总计845329.6元均未支付。(三)被告人丘某甲以开发上述地块需要用油为由,向旺能公司采购柴油,并与旺能公司约定,由旺能公司先供应50吨柴油作为押金,超过50吨的柴油须在送油后的第三天内支付货款,韶某公司工程结束后或没有其他工程动工,应在最后一次送油后三十日内结清全部货款。2013年6月30日至8月28日间,被告人丘某甲共向旺能公司采购柴油4车共计59.13吨,货款总计463653元均未支付旺能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丘某甲因涉本案被网上追逃,于2013年12月26日10时许在深圳罗湖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自首情节。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丘某甲案发期间精神活动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时具有受审能力。3.平某公司与韶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证实:平某公司胡某与韶某公司丘某甲2013年6月28日签订合同,由韶某公司向平某公司采购钢材,担保人为金某甲集团开发有限公司陈某甲,在场人为金刚。价格为送达当天西本新干线广州钢材历史网单价加120元/吨。收货后,当日付清一半,余下一半货款当月30日对单,次月15日付清上月货款。4.被告人丘某甲在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番禺支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丘某甲和胡某在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新城支行的个人账户的开户资料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胡某提供的被告人丘某甲打款清单、送货单证和转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丘某甲在2013年7月和8月共向平某公司采购钢材2802.287吨,总计价款10815087.53元,共向平某公司的胡某支付钢材款人民币5075436.85元。5.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平某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6月28日,其公司与韶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丘某甲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平某公司向韶某公司供应钢材,每个月供应量在1000-3000吨之间,付款方式是:按照送货单的总货款,当日付清一半,余下一般货款当月30日对单,次月15日付清上月货款。2013年7月15日,平某公司开始向韶某公司供货,签收人是丘某甲。2013年7月份,其公司总共供应了11次货,共供了1390.553吨,总价是5269266元,其公司收到了一半货款,另一半货款2634633元要到2013年8月15日支付。8月份,丘某甲再次向平某公司下订单,且以工期紧为由,要求平某公司在8月5号之前把8月份订单全部供完。2013年8月份,平某公司总共向韶某公司供货13次,共计1412.14吨,货款总共是5553580元,其中送货当天共收到货款2444683元,其余的货款3108897元没有收到。2013年8月17日,平某公司将8月份的订单全部供完。截至报案时,平某公司被拖欠7、8月份的余款共5743530元。在谈合同的时候,平某公司要求要有担保,丘某甲就提出由其岳父陈某甲作担保,称陈某甲为国际(集团)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当时陈某甲还给其看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定期银行存款单。后来经查询,国际(集团)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陈某甲这个执行董事。2013年8月15日,韶某公司本应付清7月份所供钢材的尾款,但丘某甲一直未付,从那天开始再也没有见过丘某甲,电话有时接有时不接,反正找各种理由推托。2013年9月28日,平某公司准备运走韶某公司现场的钢材,后来房东要求把房租付清才给运货,所以当时支付了24000元的房租给房东,房东同意后才将钢材运走。当时总共运走的钢材有217.49吨,在当地找到一家工地以亏本价3100元/吨的价格卖了,挽回经济损失674219元。另外,2013年9月12日,在韶某公司扣押了丘某甲的凌某克萨斯小汽车一辆。2013年8月15日到报案时,都没法联系上丘某甲。刚开始丘某甲不接电话,后来直接转到秘书台。6.证人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平某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在广州番禺石壁与韶某公司的业务工作。韶南公司在番禺石壁一村谢石公路自编131号,公司负责人是丘某甲,公司办公地址比较简陋,是临时搭建的建筑用房。其主要工作是在韶某公司接收钢厂的钢材,然后交接给韶某公司,并将送货单填写好交韶某公司的丘某甲签收,同时监督该公司支付货款给平某公司。货到后韶某公司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当即支付一半的货款给平某公司的老板胡某,其余的货款在当月30日对好帐后到下个月的15号一起支付。平某公司从2013年7月5日开始供货,7月份总共供货了1390.553吨,总金额是5269270.85元。其中收到的货款2634637.84元,余款2634633.01元按合同应该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付清。8月份总共供货1412.14吨,总金额是5549696.28元,其中收到的货款为2440799.00元,余款3108897.28元没有支付。8月份的余款按照合同应该在2013年9月15日支付完毕的。7月份、8月份公司还有钢材款项共5743531.13元没有收回来。2013年8月15日早上10点多,平某公司送货到韶某公司后,其写了送货单给丘某甲,丘某甲也在送货单上签收了。签完后,丘某甲说到银行打款给平某公司,然后其在丘某甲办公室等。当天一直从上午10点多等到晚上,平某公司都没有收到韶某公司应支付的当天货物的一半货款。当天除了应收当天批次的货款外,也应支付平某公司7月份200多万的货款。17日平某公司送了最后一批钢材就完成了韶某公司所下的8月份的订单。由于当时也没有提高警惕,所以17号也正常送货到这公司,但是当时丘某甲没在公司,这批次的钢材丘某甲没有在送货单上签收,也没有支付货款。出现这个问题后,平某公司的老板胡某要其呆在韶某公司看着这批钢材。9月份开始其就直接住在韶某公司的办公室。在此期间,韶某公司白天只有司机高某乙一人在这里看场地,晚上另外有个保安在这里看场地。中秋节过后,白天就只有其一个人在这里看着这些钢材。其住在韶某公司办公室期间,其他供货商来催款,但都找不到丘某甲。8月15日以后,丘某甲联系不上了,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也陆续离开了。7.宏图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单,证实:宏图公司陈某丁与韶某公司丘某甲2013年6月6日签署的柴油买卖合同,并约定当月送货发生的货款在次月30号之前付清。7-8月宏图公司共向丘某甲提供柴油8批,总价845329.6元。8.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宏图公司与位于番禺石壁的韶某公司洽谈柴油购销合同,韶某公司是丘某甲签字。合同约定由宏图公司向韶某公司供应柴油,货款结算是月结,即6月份的货款7月30日结清;7月份的货款8月30日结清,如此类推。柴油按照市场价格每吨7350元,按市场价格会上下浮动。宏图公司从6月份开始提供柴油。6月份只要了一批柴油,大约12-13吨的柴油,货款9万多元。这笔货款7月30日结清了。7月份提供了2批柴油,7月份的货款本应在8月31日支付。8月份提供了6批柴油,8月份的货款本应在9月30日结清。前6次是丘某甲签收的,后3次是该公司的高司机签收的。由于到9月1日宏图公司还没有收到7月份的货款,所以9月份就停止供货了。其感觉韶某公司在打时间差,其中6月份要小批量的柴油并准时支付货款。7月份的2批柴油款到8月30日支付,但在8月30日前又要了6批柴油,等到8月30日应该支付货款的时候已经没法联系上丘某甲。丘某甲有时不接电话,有时接了说在忙就挂线。电话打多了,他偶尔接通,说工地烂尾楼了,没法收回货款。但又不说明是哪个工地,也没法去核实他的说法。到报案时,无法联系上韶某公司的丘某甲。韶某公司大门紧锁,没有人在这里上班。宏图公司7月份的货款共201233.8元。8月份的货款共644095.8元,即总共845329.6元都没有收到。当初谈合同的时候,对方说韶南公司准备开发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新庄经济合作社的项目,需要大量的0号柴油,当时还展示了《合作开发合同书》。9.旺能公司提供的柴油供应合同及送货单,证实:2013年6月29日,旺能公司郑某甲与韶某公司丘某甲2013年6月29日签署柴油购销合同,由韶某公司向旺能公司购买柴油。2013年6月至8月间,旺能公司共供应柴油4批,共计59.13吨,总价463653元。10.被害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旺能公司与韶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旺能公司向韶某公司供应柴油,并约定结款方式:旺能公司供应给韶某公司前五十吨的油款作为韶某公司的押金,超过五十吨的韶某公司须在送油后的第三天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旺能公司。韶某公司工程结束后或者没有其它工程动工,则须在最后一次送油的三十天内结清货款。韶某公司是丘某甲负责签名的。合同签订后旺能公司前后共供应了4车柴油,总共59.13吨,总价463653元。其中前三车是丘某甲本人签收的,第四车是丘某甲叫人代签的。截至报案时,所有货款均未支付,一直联系不上丘某甲,他电话是通的,但都没人接听;偶尔接听就说很忙。当时韶某公司在洽谈合同时,说是工地的机械需要使用柴油。当时丘某甲还出示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书上是显示韶南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新庄经济合作社合作开发一些项目。当时看到这些资料也增加对韶某公司的信任度。但是这合同书上的甲方、乙方处都没有签名、盖公章。11.证人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其经丘某甲招聘担任韶某公司的司机,工资是丘某甲发放的。其在韶某公司所使用的名片显示的姓名是“高某甲”,而不是“高某乙”,这些名片是丘某甲帮忙印刷的。韶某公司于2013年3月份开始填土,公司的办公地址在6月份才正式做好。3-6月份其主要工作就是接送丘某甲,接送都是在地铁口,没有送丘某甲回过家,顺便在工地监管工人搞水、电、填土等等工作。6月份填好土后开始运作,陆续有柴油、钢材等材料到工地。其所知道的有3个供货商,上海的胡老板供应钢材,另外有2个供应柴油的。钢材、柴油都是对方直接运到韶某公司工地的,钢材直接卸货到工地存放。柴油直接卸货到工地的油罐存放。公司的柴油、钢材生意在6月份至8月上旬陆续有发生。但在2013年8月份(中秋节前)后就没有柴油、钢材材料到公司。目前,公司除了其和一个保安(保安是做兼职的,白天在外干活,晚上过来守夜的)在,公司没有其他人在这里工作了,平时公司是关着大门的。2013年8月中,其开车送丘某甲去中国银行准备转账钢材款给胡老板,他在银行呆半个小时后说还没收到货款,让其先回公司。后来听他说他要去工地催款了。从那以后到报案时一直没有见过老板丘某甲。公司有老板丘某甲、两个文员区泳诗、李某、周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公司的运作是老板丘某甲全权运作的。公司的款项收入、支出都是他负责的。12.证人区泳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3年5月底入职韶某公司担任文员,主要的工作职责就是搞搞清洁,端茶倒水,复印材料之类的工作,工资是老板丘某甲负责发放的。韶某公司拖欠其十天的工资没结算。2013年9月7日,姓高的那名男子打电话让其暂时不用回公司上班了,老板不在,上班的话也拿不到钱。其9月7号离开该公司时已经一个多月没看到老板丘某甲回公司。1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应聘于2013年7月份到韶某公司担任文员,主要的职责就是搞搞卫生,倒茶水。7月份公司陆续有钢材、水泥运到公司的办公场地。其2013年8月中旬离职。当时离职的时候已经有一个多星期没有见过老板丘某甲了。1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韶某公司的丘某甲老板向其承租土地,用于存放建筑材料。租赁3000平方米的场地,每平方米4元人民币,即一个月月租12000元。合同有效期3年。对方当时给了3个月按金1个月租金共5万元现金给其整理这个场地。7月份将场地交给丘某甲使用,并正式开始收取租金。截至目前,其从丘某甲收取的租金有7、8月份的。9、10月份的租金是另外的人垫支给我的。国庆前几天,有上海钢材的供应商在广州番禺这边报了案说他的钢材被丘某甲骗了500多万元,由于没有找到丘某甲,就准备将韶某公司存放在场地上钢材运回去。9月27号左右,丘某甲给其电话说他的客户要将钢材运走,让客户垫支9、10月份的租金共24000元给其。其后,他们双方通电话后,上海钢材供应商打电话回去叫人汇了24000的租金到其银行账户。其收到租金后同意他将这些钢材运走。韶某公司刚刚开业的时候是有很多钢筋进、出这个工地,9月份开始基本没有了。9月20多号看到有人到韶某公司追债。1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周某甲向丘某甲购买钢材的付款情况的统计表,民生银行提供的周某甲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周某甲系的负责人。2013年7-8月份,广州彩千虹贸易有限公司向韶某公司采购过钢材。钢材的货款是过磅后立即支付的。经统计总共向韶某公司购买了2171.76吨钢材。购买钢材的价格情况是按照网上公布的报价便宜200元/吨左右的价格购进,成交价在3700-4100元/吨);韶某公司的钢材比其他贸易公司相对便宜10-20元/吨。绝大部份都是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的,其中现金支付的货款只有5万元,其他的全部银行转账给丘某甲。经查询资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丘某甲的钢材款项共7804165元。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16.证人杨某的证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经济联合社提供的合作建房合同书,胡某、陈某丁、郑某甲提供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证实: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新庄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9月与广州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认合同,约定共同开发属于该村“106国道凤和村路段新庄路口商铺以南,本庄边鱼塘以东”的土地。后由于广州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资质问题改由该村与广州市信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地块。该村没有与广州市韶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地块,也没有与丘某甲共同开发该地块。目前该开发地块还没有动工。丘某甲向平某公司、宏图公司、旺能公司出示的合作开发合同书是虚假的。17.证人林某、黄某甲的证言,广州银行大石支行丘某甲和丘刘关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韶某公司的中国银行广州天河东路支行的公司账户开户资料、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韶某公司的增加注册资本的材料、广州海策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古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开户资料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4月,丘某甲购买了空壳公司广州市勤信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未支付最初的注册资本30万元,随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韶某公司。2013年7月,丘某甲委托他人将韶某公司的注册资本虚增到人民币500万元。18.证人胡某签认的客户留存单以及提供的收据,被告人丘某甲提供的磅码单5张及抵押车辆收据,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的价格鉴定书,证实:2013年9月28日胡某从韶某公司运走的钢材货物217.49吨,以每吨3100元处理,共计674219元。在运走钢材的过程中,胡某代丘某甲支付了两个月的场地租金人民币24000元。2013年9月21日,胡某扣押了丘某甲的雷某小汽车一辆用于充抵货款,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万元。19.玉雕龙船合同、美国和新加坡区号查询情况、玉器收据原件、收款收据、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明、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丘某甲与所谓的外商签订的玉雕龙船合同内容极为简单,只规定了龙船的长、宽、高,对于玉石的品种没有详细的规定,而价值达85.7万美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而所谓的美国外商所留电话号码的区号则是新加坡,并非美国。云南省腾冲玉器工艺品厂并不存在,该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实为丘某甲亲笔所写。该龙船的玉石品种是蛇纹石玉,价值人民币仅5万元。20.被告人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其买下了勤信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顶手费用1万-1.5万元,然后将这个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目前的广州韶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4月份,其和司机高某乙、周某丙三个人一起去番禺石壁租用了3000平方米的地皮用于办公;办公场地是房东建好后交给其使用的;场地月租是12000元/月。韶某公司总共有3个客户,一个钢材、两个柴油。钢材客户是上海平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总经理是胡某;双方有签订合同;合同大概内容是平某贸易有限公司每个月供应钢材1000-3000吨,钢材款支付方式是当天的钢材到货支付一半,其余的货款到当月的30日对账,次月的15日结账支付清楚。前后跟上海平某贸易有限公司做了两个月的生意,即2013年7月、8月份。目前与上海平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交易额大约有1000多万元,支付了500多万元,还拖欠该公司530多万元的货款。其在平某公司处购买的钢材全部都销售出去了,货款全部收齐了,大约收了800多万元。柴油供货商有两个,分别是陈某丁、郑某乙,总共差他们120多万的柴油款。陈某丁大概是2013年6月份开始供货,仅向他支付了9万多元的货款,其余的货款80多万元还没有给。郑某乙提供大约40多万的柴油,这个客户的柴油还没有支付过钱。这些0号柴油全部卖给番禺本地人丘伍辉,每吨8000多元卖给他的,大约140多万元的柴油款已经全部收齐了。现在还拖欠3个供货商的货款600多万元,是因为其购买了一件工艺品南玉雕刻九头龙船,购买价格470元人民币。其有个美国客户需要个六米长的南玉雕刻龙船;然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格是90万美金,当时给了7%的订金,余款未支付,所以其公司才购买这个工艺品的。其随后找到云南腾冲玉器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陈村玉器市场联系到该公司的人员,该公司的人员在玉器市场没有档口,没办法联系上这个业务员。这件工艺品花了470多万元,已经支付,是前后分几次给现金支付给对方的,总共给了他470万元的货款,没有发票。目前这个工艺品在公司的办公场地里放着。美国客户鉴定了没有运走据说是没有船期。关于被告人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丘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丘某甲有编造虚假工程的行为。为取得被害单位的信任,丘某甲在向平某公司等被害单位签订合同时,出示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书》,称“106国道凤和村路段新庄路口商铺以南,本庄边鱼塘以东”的地块由韶某公司负责开发,需要采购大量的钢材和柴油。但本案证据证实上述地块的出资合建人为广州市信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韶某公司和丘某甲均无关联,上述合作开发合同书是虚假的。(2)被告人丘某甲有虚增注册资本金的行为。证人林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丘某甲在广州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韶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韶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丘某甲于2013年7月将韶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30万元虚增至500万元,实际并未出资。(3)被告人丘某甲在订立合同时提供了虚假担保。证人胡某证实,在平某公司与丘某甲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丘某甲提出由其岳父陈某甲担保,称陈某甲为国际(集团)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并出示了一份陈某甲在农业银行的存款单,后经查询发现,陈某甲并非国际(集团)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合同的担保人为金某乙集团开发有限公司的陈某甲。丘某甲的下属员工高某丙亦证实,韶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了陈某甲,当时听说陈某甲是丘某甲的岳父,其证言与胡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丘某甲在庭审时表示,陈某甲并非其岳父。综上可见,陈某甲的身份虚假的,所提供的担保也是虚假的。(4)韶某公司经营时间极短,除涉案三笔业务外,没有其他正常业务。被告人丘某甲的供述以及黄某甲、林某、黄某乙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丘某甲2013年4月1日办理公司更名手续,成某南公司,同月承租办公场地,7月将虚增公司注册资本金至500万,6月开始向被害单位采购钢材和柴油,8月15日逃匿。前后经营时间仅4个多月,如从购进货物开始起算,实际经营两个半月。在如此短的经营期间,仅有涉案三笔业务,没有其他正常业务。(5)被告人丘某甲为套取资金,存在低价销售行为。丘某甲共向平某公司购进2800多吨钢材,采购价为送达当天西本新干线广州钢材历史网单价加120元/吨。后将其中2100多吨卖予周某甲。周某甲证实,其公司共向韶某公司购买了2171.76吨钢材,比网上公布的报价便宜200元/吨左右,韶某公司的钢材比其他贸易公司的钢材便宜10-20元/吨。丘某甲存在高买低卖的行为,快速套取资金的目的较为明显。(6)所购买的钢材和柴油已全部售出,但并未用于支付被害单位的货款。被告人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向三个被害单位购进的钢材和柴油已全部销售出去,货款全部收齐了,但仍拖欠三个被害单位600多万元。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以及周某甲在民生银行的账户明细、丘某甲在民生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周某甲向丘某甲购买钢材2000多吨,已付清全部货款780余万元。证人胡某提供的丘某甲打款清单和转款凭证证实,丘某甲仅向胡某支付了钢材款507万余元。宏图公司的7、8月份货款和旺能公司的全部货款均未支付。(7)被告人丘某甲有逃匿行为。证人胡某、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之后就没有见过丘某甲,电话有时接有时不接。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之后没有见过丘某甲,等到8月30日要求丘某甲支付7月份柴油货款时,已经联系不上丘某甲,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9月18日去过韶某公司,当时公司已没有工作人员,油罐里也没有柴油了,丘某甲一直联系不上,电话是通的,但一直没有人接听;9月24日还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照片来敷衍他。被告人丘某甲聘请的员工李某、区泳诗、高某丙等人亦佐证了上述证言。(8)被告人丘某甲关于投资玉雕龙船导致无法支付货款的辩解不足采信。一是与外商签订的龙船买卖合同极其简单,对龙船玉石的品种没有明确规定。而龙船价值达500万元左右,合同如此简单,不符合常理。二是外商地址和目的港是美国,但外商所留电话号码的区号却是新加坡。三是云南省腾冲玉器工艺品厂并不存在。四是云南省腾冲玉器工艺品厂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是丘某甲亲笔所写,而非收款人所写,不符合常理。同时该收据的金额是人民币448万元,与丘某甲辩解的480万元存在较大出入。丘某甲的银行账户在7月底至8月初并没有大额取现,总额也未达到480万元,与丘某甲所辩解的现金支付480万元明显不符。五是经鉴定龙船玉石的品种是蛇纹石玉,价值仅人民币5万元,该玉石的主要产地是广东信宜地区。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丘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丘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应将平某公司自行处理的钢材及抵押的车辆从实际损失中扣除的意见,经查:经统计送货单,被告人丘某甲共向平某公司采购钢材2802.287吨,总货款10815087.53元。丘某甲通过转账方式共向胡某支付货款5075436.85元,尚欠货款5739650.68元。2013年9月28日,平某公司代丘某甲支付了两个月的场地租金24000元后,从韶某公司运走钢材217.49吨,并以每吨3100元折价处理,共计得款674219元。此外,平某公司扣押了被告人丘某甲价值21万元的小汽车一辆用以充抵货款。综上,平某公司通过上述措施已挽回经济损失860219元。被告人丘某甲给平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879431.68元。被告人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甲拖欠平某公司的货款总数略有误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丘某甲在诉讼过程中诈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6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丘某甲的违法所得6188414.28元,按比例发还本案各被害单位;追缴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各被害单位损失的,责令被告人丘某甲予以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宿腾飞唐吉龙罗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