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禄业与郭业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379号申请执行人王禄业,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6********,汉族,油漆工,住盱眙县马坝镇大南巷***号。被执行人郭业寨,个体户。申请执行人王禄业与被执行人郭业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郭业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禄业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国土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34235元、执行费414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国土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马民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赵会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津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