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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全福与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康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福,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康乐县人民政府,马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康行初字第13号原告马全福,男,回族,生于1946年12月10日,文盲。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委托代理人潘琦、潘学渊,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康乐县苏集镇苏集村南街49号。法定代表人,苏永勤,男,系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马有吉,男,系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被告康乐县人民政府,住所康乐县新治街。法定代表人雍桂英,女,系康乐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马作忠,系临夏龙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芳,男,系康乐县法制局科员。第三人马兰英,女,回族,生于1953年6月20日,文盲,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原告马全福不服被告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字(2015)36号处理决定和康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康府复决字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琦、潘学渊、被告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有吉、被告康乐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作忠和赵国芳、第三人马兰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对原告马全福和第三人马兰英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了苏政字(2015)36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书送达双方后,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康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康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康府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苏政字(2015)36号处理决定。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虎某某、马某丁、马某戊的调查笔录;2、苏政字(2015)36号“关于对半坡村9社马兰英、8社马全福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康府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第三人马兰英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马兰英和吓湾寺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马全福诉称,一、被告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苏政字(2015)36号处理决定和被告康乐县人民政府康府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以半坡村委会和吓湾清真寺出具的证明为书证,作出有利于第三人而不利于原告的决定书,未丝毫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使用者马某己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地埂最早是王某某的,该地埂高约80公分,有马某己书证一份、照片两张及集体用地建设使用证一本佐证,证明马兰英抢占该争议地点毫无事实依据,二被告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二、被告康乐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复议,在送达通知书时,因原告不识字,没看懂通知书上的内容,且没有对原告说明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因此被告复议时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依据以上两点理由,原告不服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字(2015)36号处理决定和康乐县人民政府康府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请求依法判令苏集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请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10月1日,第三人马兰英到镇上上访,声称马全福占有了她家的地埂,答辩人及时派员调查了情况,并走访了知情人员6名,作了6份调查笔录。经查马兰英宅基地南面靠东的0.408亩自留地是和寺里兑换的,并由寺里的虎某某等人经办的,寺里答应在自留地东面修建围墙。在修建围墙时,将墙修建在地埂内,地埂留在墙外,在靠近马兰英南墙的一方有宽1--2米的的埂,靠水沟的一方有宽1米,此情况有半坡村委会、吓湾寺作的证明,还有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经调查,情况属实。对半坡村9社马兰英、8社马全福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答辩人做出的苏政字(2015)36号处理决定。被告康乐县人民政府辩称,苏集镇于2015年3月16日召开党委扩大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了苏政字(2015)36文件并进行了送达,2015年7月8日康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做出康府复决字(2015)11号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苏集镇作出的苏政字(2015)36号决定及康府复决字(2015)11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第三人马兰英辩称,她与康乐县苏集镇吓湾清真寺在1986年6月12日就达成协议约定:“马兰英门前路地从后院子墙到公路边沟内给吓寺兑给3米,长55.7米,共计167平方合0.2507亩。”因寺里当时困难,在兑换的地埂上面修了围墙,并答应以后她修房子时从地埂外面给她修围墙。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县政府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虎某某、马某丁、马某戊的调查笔录,;2、苏政字(2015)36号“关于对半坡村9社马兰英、8社马全福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康府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原告马全福、第三人马兰英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马兰英和吓湾寺协议复印件一份;4、证人马某己、马某乙、马某戊、马某庚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第三人马兰英到镇上上访,声称马全福占有了她家的地埂。被告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苏政字(2015)36号“关于对半坡村9社马兰英、8社马全福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马兰英宅基地南面靠东的0.408亩自留地是和寺里兑换的,并由寺里的虎某某等人经办的,寺里答应在自留地东面修建围墙。在修建围墙时,将墙修建在地埂内,地埂留在墙外,在靠近马兰英南墙的一方有宽1--2米的的埂,靠水沟的一方有宽1米,此情况有半坡村委会、吓湾寺作的证明,情况属实。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马兰英宅基地南墙一方宽1.25米、朝水沟的一方宽1米的地点属于马兰英使用;二、马全福不能使用以上属于马兰英使用权的地方”。处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马全福于2015年6月1日向康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康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康府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认定苏集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内容正确。但是苏集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中适用的法律名称及条款有误,为避免重复复议,在此予以更正。更正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半坡村9社马兰英、8社马全福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苏政字(2015)36号》。本院认为,被告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字(2015)36号处理决定认定马兰英宅基地南墙一方宽1.25米、朝水沟的一方宽1米的地点属于马兰英使用,未审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关证据未审查原件,故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二款、第十六条,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康乐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苏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应依法撤销而未撤销,作出了康府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苏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综上所述,被告苏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字(2015)3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康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康府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苏集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明显不当,应一并撤销。原告马全福请求撤销被告苏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被告康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苏政字(2015)36号“关于对半坡村9社马兰英、8社马全福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康乐县人民政府康府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令被告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乐县苏集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伟审 判 员  毛娟娟代理审判员  辛瑞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