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赵某某、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赵XX,徐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曾X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赵XX,男,蒙古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服刑于广东省XX监狱。被告徐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莒南县。原告曾XX诉被告赵XX、徐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0月27日在四会市监狱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廖XX和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X诉称,2013年4月开始,被告赵XX、徐XX利用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和磡村经营的XX连锁店。以支付出资额的每周2.5%的分红和XX连锁店的经营利润的方式,向原告等其他民众融资及借款,直到两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案发被刑事拘留,两被告共向原告融资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后已归还人民币2万元。两被告均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但两被告未将原告融资及借款的人民币10万元返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曾XX以笔误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赵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承认,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在出狱后再偿还债务。被告徐XX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在本案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321号刑事卷宗中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涉案数额等报案材料。本院调取了前述卷宗中原告的询问笔录、报案人身份信息、被告赵XX出具的收条收据、转账凭证、嫌疑人身份信息、嫌疑人账户情况等证据。被告赵庆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321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亦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份起,被告赵XX、徐XX利用二人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和磡村球场西XX连锁店,以支付出资额的每周2.5%的分红和XX连锁店的经营利润的方式,向极纷换物连锁店的会员融资及借款,将所得资金用于极纷换物连锁店的经营及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5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XX超市和XX融资贷款协议”,约定每周有融资金额2.5%的保底分红和XX连锁店的每周经营利润分红,原告融资金额人民币2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9月10日分别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被告赵庆峰总共支付了人民币12万元,每次被告赵XX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原告催讨,被告赵XX先后向原告返还了本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了利息人民币2309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两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3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赵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以被告徐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32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赵庆峰确认,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至今,未偿还拖欠原告所主张款项。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321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报案人身份信息、XX超市和XX融资贷款协议、收条收据、转账凭证、嫌疑人身份信息、嫌疑人账户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赵XX、徐XX利用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和磡村经营的XX连锁店,以支付出资额的每周2.5%的分红和换物连锁店的经营利润的方式,向原告等其他民众融资及借款。被告赵XX、徐XX以此方式骗取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321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赵XX、徐XX共同实施该项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赵庆峰、徐淑春应对原告的人民币10万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XX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2700元),应退还原告人民币4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赵XX、徐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雾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人民陪审员  游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职威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