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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与周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周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邓山,系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娜,女,汉族,系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平罗县。被告周仁,女,汉族,住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恒馨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附2: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