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系被告李某甲之父。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2014年1月6日定亲,定亲时原告给被告家彩礼现金38800元,倒酒时给1200元,礼品10种价值4000元,2014年3月又给被告李某甲购买三金花款13000元,购买手机三部花款4300元。同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现同居关系已解除,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彩礼。被告李某乙辩称,定亲时原告家给彩礼现金是38000元,交给被告李某甲自己了。三金的事我不知道,倒酒的钱我也不知道,手机有没有我也不知道,我没有见到一分钱,我不负责返还。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6日定亲,定亲时原告王某给被告李某甲现金38800元。原被告2014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未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被告李某甲现在原告王某处的陪嫁物品有美的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康佳46英寸电视机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二台、被子七床、大小褥子七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李某甲的彩礼现金38800元,系以与被告李某甲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民事行为,现双方并未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李某甲应予返还。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较长,被告李某甲可适当返还,本院酌情返还30%为宜。被告李某甲现在原告王某处的陪嫁物是被告李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王某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作为被告李某甲的父亲,协助或代表被告李某甲处理定亲结婚事宜,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某甲个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王某现金11640元。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李某甲的下列个人财产:美的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康佳46英寸电视机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二台、被子七床、大小褥子七床。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