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陆某与潘某甲、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陆某。被执行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柳杏)。被执行人谭某。被执行人潘某乙。被执行人潘某丙。被执行人黄某。申请执行人陆某与被执行人潘某甲、谭某、潘某乙、潘某丙、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425号。截止立案之日,五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被执行人谭某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潘志学借款3256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93元,申请执行费4831元;被执行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黄某在继承潘志学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已依法对被被继承人潘志学所有的房产一栋进行评估、拍卖,目前暂不能变现处置。此外,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谭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黄某继承了被继承人潘志学的遗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五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上述房产能处置变现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再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42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岑荣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