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168号原告张某甲,女,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某乙,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某丙,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丁,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某丁儿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庭钟,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三姐妹、被告张某丁。原、被告父亲张业奎于2008年1月20日去世,母亲郭仁钗于2013年1月21日去世。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共同所有的财产有: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公坪路3号的房产一幢。2005年因龙岩市新罗区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原、被告的父母共得到安置补偿房产四套,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登高西路南侧登高西路安置小区A3幢102室、A4幢104室、A1幢203室和204室。现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虽然原、被告有共同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但对其遗产的继承份额及分割事宜原、被告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本着照顾被告的原则,自愿少分父母的遗产。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共同继承父母的遗产,三原告共同继承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登高西路南侧登高西路安置小区A1幢203室和204室的房产,被告继承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登高西路南侧登高西路安置小区A3幢102室和A4幢104室的房产。被告张某丁辩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公坪路3号的房产于1990年左右由其父亲张业奎出资,被告帮忙加盖。2005年因龙岩市新罗区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其父母得到安置补偿的房产共四套。2005年6月,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登高西路南侧登高西路安置小区A4幢104室交房,由被告儿子张杰、张浪浪与原、被告父母共同居住,2010年10月被告从原告张某乙厂里搬回A4幢104室居住;2006年1月左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登高西路南侧登高西路安置小区A1幢203室、A1幢204室、A3幢102室三套房子陆续交房后用于出租,租金收入用于支付原、被告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三原告与被告平时均有照料张业奎、郭仁钗的日常生活。按龙岩传统风俗习惯,出嫁女不享有房产的继承权,三原告无权分割原、被告父母留下的房产。同时,2013年,原、被告的母亲郭仁钗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登高西路南侧登高西路安置小区A4幢104室分给被告张某丁所有,A1幢203室、A1幢204室房产归被告儿子张杰、张浪浪所有。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三姐妹、被告张某丁。原、被告父亲张业奎于2008年1月20日去世,母亲郭仁钗于2013年1月21日去世。原、被告父母共同所有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公坪路3号的房产一幢,该房产于2005年因龙岩市新罗区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原、被告的父母共有拆迁安置补偿房产四套,即: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登高西路南侧登高西路安置小区A3幢102室(面积115.11平方米)、A4幢104室(面积92.16平方米)、A1幢203室(面积94.76平方米)、A1幢204室(面积94.76平方米)。2005年6月,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登高西路南侧登高西路安置小区A4幢104室交房,由被告儿子张杰、张浪浪与张业奎、郭仁钗共同居住,2010年10月被告张某丁从原告张某乙厂里搬回A4幢104室与母亲郭仁钗、儿子张杰、张浪浪共同居住。2006年1月左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登高西路南侧登高西路安置小区A1幢203室、A1幢204室、A3幢102室房产陆续交房后用于出租,租金收入用于支付张业奎、郭仁钗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三原告与被告平时均有照料张业奎、张仁钗的日常生活。张业奎与郭仁钗生前均未立下遗嘱。现三原告与被告就遗产的继承份额及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西安居委会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福建省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拆迁房屋产权所有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收执(2015龙通拆收第15、16号)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告辨称其母亲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但三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张业奎、郭仁钗去世时均未留遗嘱,本案涉案房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张业奎与郭仁钗夫妇拆迁所得的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登高西路南侧登高西路安置小区A3幢102室、A4幢104室、A1幢203室、A1幢204室四套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即张业奎、郭仁钗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张业奎于2008年1月20日去世,郭仁钗于2013年1月21日去世,法定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继承上述讼争房产,即各继承讼争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据此,三原告主张共同继承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登高西路南侧登高西路安置小区A1幢203室和204室的房产,被告继承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登高西路南侧登高西路安置小区A3幢102室和A4幢104室的房产,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登高西路南侧登高西路安置小区A1幢203室、204室的房产由原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共同继承。二、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登高西路南侧登高西路安置小区A3幢102室、A4幢104室的房产由被告张某丁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25846元;由原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负担12923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12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艳 华人民陪审员 蔡 添 高人民陪审员 张 毅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柯琳霖(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2、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3、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新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分社;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