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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城镇居民,系被害人顾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城镇居民,系被害人顾某丁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乙,城镇居民,系被害人顾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丙,城镇居民,系被害人顾某丁之次女。以上四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晓燕,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层。代表人孙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李子辉,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顾某乙、顾某丙、顾某甲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顾某乙、顾某丙、顾某甲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夏继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晓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祊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沂蒙北路金锣大桥交汇处东50米路段时,与顾某乙驾驶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鲁Q×××××号乘车人顾某丁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顾某乙、乘车人李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顾某乙、顾某甲、顾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万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辩护人徐晓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相关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应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顾某丁赔偿数额,尸检费、火化费、存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误工费、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主张费用过高,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同意在李某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再予支付;顾某乙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均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即使被告人王某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因其醉酒驾驶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祊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沂蒙北路金锣大桥交汇处东50米路段时,与顾某乙驾驶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鲁Q×××××号乘车人顾某丁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顾某乙、乘车人李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商业保险中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品的;…”。再查明,被害人顾某丁事故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顾某乙、顾某甲、顾某丙。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顾某丁抢救过程中支出医疗费60.75元;李某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还曾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6668.8元,被告人王某于李某住院期间代为垫付医疗费16000元。李某伤情后于2015年6月10日鉴定不构成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20天。顾某乙伤后未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17.83元,其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1450元,评估费为1130元,施救费为850元,拆检费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顾某乙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上10时50分许,我驾驶鲁Q×××××号轿车带着我爸爸顾某丁,我母亲李某从白沙埠凯旋医院回位于东关居委的泰和花园的家,当我沿祊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蒙北路与祊河路交汇东100米处时,看到我对向两道白光,直奔我的车而来我也来不及躲避就撞上了,事故发生后,我喊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父亲顾某丁时,父亲已经没有回应,之后我拨打了120,经急救人员确认我父亲已经没有了脉搏,事故发生时我母亲李某坐在后排,事故发生后被120急救车拉到兰山区人民医院,现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我只看到我对向桥洞下面两道白光向我疾驰而来,接着很快大约一两秒钟就和我对头撞在一起,对方是什么样的车辆出事之前我不知道,事故发生后我发现对方是一辆尼桑,我发现对方时对方是由西向东行驶的,在和我快撞上时对方是走的我的车道,我是沿祊河路北侧的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我的车和对方的车是对头撞的,事故发生时我车上三个人,我、我爸爸顾某丁和我母亲李某,我没有喝酒。2、鉴定意见:(1)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王某静脉血5ml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8mg/100ml。顾某乙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死者胸廓明显塌陷变形,触之有股擦感,双大腿下端成角畸形,触之有骨擦感,结合尸体其余部位未发现致命性损伤分析,顾某丁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3、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持A2证,桂A×××××小型轿车车主系王某。(3)桂A×××××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4)桂A-×××××机动车辆保险单、强险单。(5)鲁Q×××××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6)居民死亡证明书。(7)王某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肺挫伤,尾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顾某乙诊断证明,证实顾某乙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9)李某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伤情为:脑震荡、视神经损伤、左上颌窦囊肿、右肺挫伤、左肋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顾某丁、顾某乙无事故责任。4、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5月20日生。(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16日在交警直属三大队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口头传唤方式抓获,抓获依据为交通肇事罪。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尸检费单据、评估报告等赔偿证据及赔偿明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顾某乙、顾某甲、顾某丙要求赔偿顾某丁事故死亡和李某、顾某乙受伤等损失赔偿985111.53元。其中顾某丁死亡的损失赔偿明细为医疗费60.75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尸检费1200元、火化存尸费143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和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831276.75元;李某受伤的损失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70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5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共计90446.95元;顾某乙因事故受伤及财产损失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217.83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1450元、评估费113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850元,共计61647.83元。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5年2月10日23时许,我驾驶桂A×××××号轿车回家,由于喝了两杯白酒有点头晕,也不知道走的什么路,就想着要转弯掉头的,与一辆对向行驶的轿车撞在一起。当时我的行驶方向我记不清了,就想着对方是和我对向行驶的,我发现对方时就撞上了,当时我的车速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就想着迎头撞上了,事故发生时我喝酒了,在老看守所门口的小城故事酒店喝的酒,喝了两杯泸州牌白酒。于2015年2月11日的供述,当时由于喝了两杯白酒头有点晕,不知怎么就走到了事故地点,当时怎么行驶的我不记得了,但是我只记得我要左转,这时对面来了一辆车就撞上了。我记不得当时往哪个方向走的,只记得要左转,对方和我是对向行驶。我有A2驾驶证,我有交强险。我只记得我自己受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顾某丁死亡及李某、顾某乙受伤等,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与相关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事实和举证情况,依法确定本案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客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中原告人主张的火化费、存尸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均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对交通费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处理丧葬事宜及受伤住院治疗应有交通费用支出,可酌定按不超过1000元计算为宜;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另,原告人支出的尸检费1200元属于其为查明事故原因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人李某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其为定残鉴定的90日计算,但对其鉴定的护理、营养期限不予采纳,且无证据证明李某在临沂市中医医院治疗颈椎病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支持,至于李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人顾某乙伤后未住院治疗,对顾某乙主张的误工、护理费用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案发前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因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依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该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的抗辩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还应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王某系醉酒驾车肇事并导致其本人受伤而留在事故现场,后又被公安机关传唤抓获,故其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依法可认定为坦白。综上,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2月16日至2月17日已羁押2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顾某乙、顾某甲、顾某丙因顾艳现事故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抢救医疗费60.75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赔偿共计612930.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应得的医疗费16668.8元、误工费7205.4元(80.06元×90天)、护理费2481.86元(80.06元×31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等损失赔偿共计29086.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乙应得的医疗费2217.83元、车辆损失51450元、评估费1130元、施救费850元、拆检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赔偿共计58147.83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700164.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8164.64元(已赔偿16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顾某乙、顾某甲、顾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