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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闯与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闯,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陈闯委托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燕平,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贤丰,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小娣,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闯诉被告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嘉扬公司)、被告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李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娜、马燕平、被告嘉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青、曹贤丰、被告李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小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闯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与被告嘉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李尔公司工作。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加班200小时以上。被告对原告2015年4月份离职不满勤和奖金进行扣款,因而存在少付1000元的工资差额。2015年4月20日,李尔公司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内部调动为由,将原告退回嘉扬公司。嘉扬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嘉扬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1日间工资差额1000元、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间工资20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194.94元、2014年及2015年1月至同年5月3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83.02元,要求李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扬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被退回其公司,不存在支付之后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被退回其公司,不存在支付赔偿金。原告已休完年休假,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尔公司辩称,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4月21日,4月20日,其公司对原告调岗,经沟通无效后将其退回嘉扬公司,不存在支付之后的工资。其公司没有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2014年年假已休完,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1天年休假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嘉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非派遣期间原告劳动报酬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同日,嘉扬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李尔公司工作。原告担任切线工。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嘉扬公司续签期限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嘉扬公司)派遣乙方(原告)至李尔公司工作,若被该用工单位退回,由甲方负责重新再次派遣;乙方在合同期内有一月内累计旷工3日以上(含3日)等的,是严重违纪,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李尔公司转付至嘉扬公司,由嘉扬公司代付原告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0日,李尔公司因公司部分生产业务转至昆山市花桥,原告不同意至花桥工作,其原岗位不存在,李尔公司遂根据原厂区情况,将原告安排至一般操作工岗位。原告以李尔公司调岗不具有合理性等为由,拒绝至新岗位工作。2015年4月21日,李尔公司将原告退回至嘉扬公司。嘉扬公司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至其公司报到,并要求原告每天至公司报到考勤。原告至嘉扬公司报到考勤至4月27日上午。之后,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未再至嘉扬公司报到。2015年5月4日,嘉扬公司对原告作出视作为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李尔公司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间工资20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194.94元、2014年及2015年1月至同年5月3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83.02元、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1日间工资差额1000元,嘉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2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63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李尔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间年休假工资308.93元,嘉扬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7日上午工资137.72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原告2014年已休年休假5天。又查,李尔公司仲裁时提供的原告工资单显示,2015年应发工资及加班工资分别为,1月6415.4元、3249.4元、2月9615.77元、3184.3元、3月2724元、11.3元,其中奖金为:1月777元、2月766.47元、3月453.7元、4月0元,4月份离职不满勤扣款498.8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公司扣除其离职不满勤和奖金,与之前正常出勤相比少发1000元,不包括4月21-25日工资。李尔公司陈述,4月21-25日原告未上班,扣了工资。奖金是对员工绩效的考核,原告该月考核打分为零,所以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上岗证、通告、银行对账单、告知书、签到表、休假单、通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被李尔公司退回嘉扬公司,因此,4月份中21-25日缺勤,李尔公司扣除离职不满勤款项并无不妥。但李尔公司既确认奖金需考核,并称原告该月考核为零分,为此,未支付原告该月奖金,但李尔公司未提供经原告确认的考核依据,故原告要求支付该月工资差额(奖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前三个月平均奖金水平计算。2015年4月23日原告到嘉扬公司报到,4月27日早晨考勤后离开,故原告要求嘉扬公司支付4月26日至27日上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月28日起原告未再至嘉扬公司报到,同年5月4日,嘉扬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嘉扬公司支付2015年4月27日下午至同年5月25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因拒绝至新岗位工作被李尔公司退回后,嘉扬公司即通知原告至其公司报到。自4月27日早晨考勤后,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离开嘉扬公司。至2015年5月4日,原告累计旷工已达三日,嘉扬公司据此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应确认有效,故原告要求嘉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不存在未休的年休假,嘉扬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故原告要求嘉扬公司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至同年5月4日,经折算年休假不满2天,嘉扬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具体数额根据原告2015年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嘉扬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李尔公司系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的工资待遇由李尔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李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闯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1日间工资差额(奖金)人民币665.72元;二、被告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闯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7日上午工资人民币137.72元;三、被告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77.32元;四、被告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主文第一、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陈闯要求被告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194.94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