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丽雅尊尚美容有限公司与徐永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丽雅尊尚美容有限公司,徐永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丽雅尊尚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世纪假日广场B座201。法定代表人杨燕。委托代理人时秋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华,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新青,住安徽省颍上县,系被上诉人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康之根源健康管理会所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深圳市瑞丽雅尊尚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永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沙河世纪假日广场一楼(裙楼)16号铺中的121.66平方米场地以19332元/月分租给被告作美容使用,期限5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两个月的租金38664元作为押金;每月的1号为交租日,如原告不按时交租,每天按租金的10%收取滞纳金,超过半个月被告有权收回出租位置,押金不退,没收所有商品,原告每个月按承租面积向物管公司缴纳场地的管理费13元/月/平方米,中央空调费15元/月/平方米,合伙经营场地除汗蒸房使用的电费外,其余水、电费双方平摊,原告按照物管公司收费标准缴纳自己该承担的费用给被告,由被告统一缴纳给物管公司;双方的货品自行管理、销售,在销售期间货品遗失及损坏,均自行负责;双方自行负责支付自己单位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在经营期间,双方的财务各自妥善保管,如出现丢失损失等,对方概不负责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涉案店铺的押金38664元、2014年6月的租金19332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支付被告19332元、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被告19332元、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被告40561.70元、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被告9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被告22340元,以上共计110565.7元。原告提交了《收据》、《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涉案店铺的租金共32969元支付给其外甥李叶朋。经查,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在李叶朋经营的深圳市茗业建材装饰商行刷卡支出10332元;李叶朋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房租10000元,李叶朋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房租12637元。原告提交的《告知书》、《证明》显示,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张贴《告知书》,告知原告会员原、被告已解除合约,原告会员的权益由原告负责;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星河街社区工作站就双方的租赁纠纷进行调解。原告称其已足额缴纳涉案店铺的租金,但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单方将涉案店铺上锁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被告认为原告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被告对《收据》、《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确认李叶朋系其外甥,但认为其从未委托或授权李叶朋向原告收取租金;被告确认《告知书》、《证明》的真实性,但否认于2015年1月6日将涉案店铺上锁,被告称原告系于2015年1月16日停止经营涉案店铺的。原告提交了《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流水》、《手写统计员工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封锁涉案店铺导致其无法经营,但原告仍需支付员工2015年1月份工资而发生员工工资损失26289元。原告提交了若干《装修收据》、《手写统计装修费用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店铺支出装修费129805.5元。原告提交了《手写营业损失统计》,用以证明被告封锁涉案店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因此发生营业损失1123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还存在会员退卡损失16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尚有存放于涉案店铺的物品及员工私人物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已搬走涉案店铺内的相关物品。庭审中,就涉案店铺的管理费、中央空调费、水电费等事项,原、被告确认涉案店铺的每月管理费为1581.58元(13元×121.66)、每月中央空调费为1824.9元(15元×121.66),水电费按实际用量计算,其中中央空调费每年按六个月收费,计费期间为每年5月至10月。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38664元、退还原告2015年1月6日至1月31日的租金1621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因单方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会员退卡损失165000元、装修损失129805.5元、员工工资损失26289元、营业收入损失112300元;4、被告退还原告存放于涉案店铺的物品及员工私人物品价值约5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提交的《告知书》显示被告已收回涉案店铺,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已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单方将涉案店铺上锁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结合双方均表示《合作经营协议》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的情况,法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停止经营涉案店铺。原告主张其按被告指示将涉案店铺的租金共32969元支付给其外甥李叶朋,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上述款项的支付有《收据》、《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款项的数额、《收据》中关于款项为房租的描述以及收款人李叶朋系被告外甥的特殊身份关系,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经营涉案店铺的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上述期间的租金、管理费、中央空调费(不包括水电费)应为165976.35元(19332元×7.5+1581.58元×7.5+1824.9元×5),而原告已支付被告的费用共计162866.7元(19332元+110565.7元+32969元),据此,原告尚未足额支付被告其经营涉案店铺的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62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事项,原、被告在《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迟延交付租金超过半个月的押金不退,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存在迟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事实,且迟延的时间已超过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半个月的期限,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8664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事项,鉴于被告在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并没有过错,且原告提交的《手写统计员工工资明细》、《手写统计装修费用明细》、《手写营业损失统计》等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会员退卡损失165000元、装修损失129805.5元、员工工资损失26289元、营业收入损失112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存放于涉案店铺的物品及员工私人物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瑞丽雅尊尚美容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74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瑞丽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依法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房租押金38664元;4、判令退还被上诉人2015年1月6日到31日租金16214元;5、判令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3394.5元;6、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店铺内物品;7、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9332元,每月1日为交租日,逾期十五日被上诉人才能解除合同。上诉人于6月1日缴纳押金人民币38664元,6月至1月共承租8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应交纳租金人民币19332×8=154656元。而上诉人已经交纳租金165976.35元,超出了应该支付的租金的总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违约责任系“租金”延迟超过15日构成违约,而不是“管理费、中央空调费”延迟未交也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将管理费、中央空调费等未交齐也认定为违约,据此认定上诉人延迟时间超过半个月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更是适用法律的错误。二、被上诉人为转让其汗蒸项目,因欲购买人称想和美容院一起购买,其即产生了将上诉人赶走的想法。从双方履约情况来看,2014年8月上诉人未能及时缴纳租金,被上诉人也表示谅解同意延期交付,也并没有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强行收回店铺。而2015年1月,上诉人逾期才5日,被上诉人就迫不及待地将店铺门上锁。经过派出所,居委会协调其仍旧拒绝履行合同。1月14日,在上诉人支付完当月租金后,被上诉人非但不继续履约,反而更进一步在锁门的基础上,在店铺门口贴上《告知书》,宣称双方合同解除,造成上诉人会员退卡,迫使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上诉人认为,一审起诉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协议》解除,系请求法院确认由于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合作经营协议》无法履行,因而不得不解除合同,而不是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以来,并没有拖欠被上诉人任何租金,在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找到2014年8月16日的收据,二审向法庭补充提交。根据一审二审现金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无端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徐永华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2014年8月16日的收据,载明收到杨燕交来19332元租金(8月1日-9月1日)经手人为李叶朋,被上诉人对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瑞丽雅公司支付的超过当月租金的部分,瑞丽雅公司主张为支付场地管理费、空调费和水电费;徐永华主张为支付滞纳金、空调费和场地管理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需要在每月1日付租金,乙方(上诉人)每个月按承租面积向物管公司缴纳场地管理费和中央空调费,上诉人按照物管公司收费标准缴纳自己该承担的费用给徐永华,由徐永华统一缴纳给物管公司。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具体哪一天支付当月的场地管理费和中央空调费,但合同约定了应每月支付,应视为最迟应在当月最后一天支付场地管理费和中央空调费。上诉人合计支付被上诉人182198.7元(不含押金),被上诉人应收租金、管理费、中央空调费合计165976.35元,差额部分为16222.35元。被上诉人主张超出部分为滞纳金,上诉人主张为水电费。从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来看,虽然2014年8月、9月均支付了当月月租,但支付时间已超过约定付款时间半个月,且2014年6月、7月、8月、9月均未缴纳当月场地管理费和中央空调费。除2014年6月外,其余每月付款时间均有不同程度的迟延,按照双方每迟延一天支付租金10%的滞纳金的约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承租期间7.5个月的租金+场地管理费+空调费+滞纳金之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部分月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虽部分月份超过租金交纳期限,但被上诉人同意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应视为上诉人违约,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其次,放弃权利需要明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视为被上诉人明示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最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缴纳的款项尚不足支付双方约定的应付款项,对于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出租房屋并不予退还押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押金并承担违法收回房屋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店铺内物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4元,由上诉人瑞丽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