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2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28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西顺河街北,趁袁某某刻章时,将袁某某电动摩托车踏板上放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800元、面值100元购物卡4张。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6月9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份,投案证明,被害人百草堂大药房工资表,情况说明。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2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