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6年8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早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伊春区“火之帝”网吧三楼上网离开时,经过靠墙一排电脑桌,趁无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桌上的布料紫色女士斜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200元、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二张火车票、二个玻璃手链、一块女士手表、一个女士粉色折叠钱包等。王某盗窃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450元,手链、手表、钱包被王某卖掉后获赃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收缴赃款人民币1750元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旅客购票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伊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返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庆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培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