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汪池贤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池贤,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巴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池贤,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政府综合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巴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建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明,总经理。上诉人汪池贤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綦法行初字第00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于2010年12月29日在上班检查出入车辆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2010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原告工伤,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作出原告属工伤认定,并送达第三人和原告,第三人和原告均未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原告伤残程度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为十级。2012年6月15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94元(6个月平均工资)转账给第三人。原告从第三人处收到该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认为金额不足,不符合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94元违法,该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请要求修改工伤受理和工伤认定的时间。被告于同年2月5日作出《关于汪池贤申请修改工伤认定受理和作出决定时间的回复》,不支持原告请求,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巴法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17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汪池贤申请修改工伤认定受理和作出决定时间的回复》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工伤事实和认定结论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原告工伤受理时间和作出工伤认定时间是否违法,是否造成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当日受理用人单位的申请,当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反该规定。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发[2010]284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作认定,其工亡待遇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计发”。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间也没有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以民事诉讼等法律有关期限规定,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期限内提出被告作出的工伤受理和工伤认定时间错误。本院认为,法律关于期限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害当事人利益。原告以此理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池贤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汪池贤申请修改工伤认定受理和作出决定时间的回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汪池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回复是正确的,该认定事实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将受理之日作为决定之日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违法,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485号《工伤认定决定》、(2014)巴法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17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汪池贤申请修改工伤认定受理和作出决定时间的回复》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上诉人汪池贤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是要求修改工伤受理和工伤认定的时间。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经审查后对上诉人作出的书面回复符合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池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罗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