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忠义与孙武、张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义,孙武,张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胡忠义,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恭正,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武,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区,教师。被告张少华,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孙武,同第一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69号碑林区政府办公楼**层。负责人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雲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号。负责人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胡忠义诉被告孙武、张少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义的委托代理人周维龙、被告孙武、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雲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义诉称,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孙武驾驶被告张少华所有的陕A×××××轿车沿高陵泾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路村十字右转弯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事故,该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已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3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陵县医院进行救治,在高陵县医院住院十天,后因伤情需要转入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主要诊断:1、锁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左膝关节损伤等。在红会医院住院9天,出院嘱:换药、复诊。经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保证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456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武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不同意赔偿,因为我觉得事故赔偿没有14万这么多。被告张少华辩称,我买的车是不太用借给第一被告开的,赔偿赔多赔少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分项限额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张少华在我公司买的商业保险,买有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在2014年12月6号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交警队认为主次责任,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范围的在第三人不计免赔限额内,我公司承担70%的承担,对于不合理的我们将不承担赔偿,其中有非医保范围和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具体及意见同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孙武驾驶被告张少华所有的陕A×××××轿车沿高陵区泾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路村十字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3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忠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陵县医院进行救治,在高陵县医院住院十天,后因伤情需要转入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为:1、锁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左膝关节损伤等。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4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忠义左肩锁部损伤属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2、胡忠义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胡忠义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孙武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张少华为车辆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武于垫付原告482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称其诉求中仅包含原告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对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胡娜,其向法庭承诺放弃本次事故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陵县医院病案及票据、西安红会医院住院病案及票据、高陵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392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在高陵医院花费医疗费11270.79元,在红会医院花费医疗费27308.39元,共计38579.38元,被告对住院票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天,每天30元,共计57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护理天数为19天,结合本地本院参照法院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80元予以支持,共计152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导致误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20天,结合本地本院参照法院当地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共计120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故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依法计算24366元/年×20年×11%=53605.2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当庭并未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原件,无法与罗家村委会证明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造成永久性伤害,本院依法支持15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收费说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为16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车票,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项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经核查,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共计117674.58元,被告孙武已垫付医疗费1500元,已垫付其他费用3320元,共计4820元。本次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胡忠义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武负主要责任,按照相关规定,胡忠义和孙武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妥。被告张少华将车借给孙武并无过错,故张少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被告张少华已向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忠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胡忠义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68925.2元,但被告孙武已垫付3320元,故阳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忠义65605.2元,支付被告孙武332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7149.38元,张少华在事故发生前已向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三七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胡忠义26004.56元,但被告孙武已垫付医疗费15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胡忠义24504.56元,支付被告孙武1500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胡忠义承担480元,被告孙武承担112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忠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胡忠义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65605.2元,共计7560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忠义24504.56元;三、被告孙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忠义鉴定费112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武332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武15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胡忠义承担300元,被告孙武承担900元。(原告已预交120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孙武支付原告胡忠义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诗敏(赔偿清单附后)赔偿清单1、医疗费:3857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3、护理费:19天×80元/天=1520元4、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5、伤残赔偿金:24366元/年×20年×11%=53605.2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失费:15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600元共计:117674.5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