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00320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刘胜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玉叶,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胜华、被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建平、郑玉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有生育。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1年双方协议离婚,并于同年复婚。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雷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所隐瞒,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通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1年6月在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1年12月3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有生育。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为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11月,原告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其间,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进而协议离婚。但离婚后,原、被告念及家庭及多年感情,又再度结合,可见双方对于婚姻所承载的责任已经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葛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小飞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