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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培保、张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曹培保,张青,徐浩,张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826号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桂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培保。被告张青。被告徐浩。被告张浩。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村镇银行)诉被告曹培保、张青、徐浩、张浩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开卓、被告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培保、张青、徐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曹培保、张青经被告徐浩、张浩担保向我公司借款3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26376.1元及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7750.47元逾期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培保、张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6376.1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被告徐浩、张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归还;本案律师费9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吴村镇银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被告张浩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培保、张青、徐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东吴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曹培保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青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本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或者其他指定账户之日)为起算日。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贷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拨付方式。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按季还本方式进行还款。指定还款账户:开户行: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营业部;户名:曹培保;账号:62×××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违约责任: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2)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2015年1月7日,原告东吴村镇银行作为债权人、被告张浩、徐浩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借款人曹培保)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或者其他指定账户之日)为起算日。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或其他事项导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东吴村镇银行将300000元汇至借款人曹培保账号为62×××72的帐户内,借款人曹培保在借款借据签名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执行利率(年)15%,到期日期2016年1月7日。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曹培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4544.2元。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26376.1元和截止2015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7750.47元以及2015年9月9日之后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东吴村镇银行委托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东吴村镇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江苏省物价局收费许可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吴村镇银行根据被告曹培保和共同借款人张青的申请,借给其300000元,被告徐浩、张浩自愿为被告曹培保、张青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曹培保、张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曹培保、张青自2015年7月5日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其违约之日宣布全部债务到期,提前收回尚欠的借款226376.1元以及利息。当其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徐浩、张浩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所以对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曹培保、张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26376.1元和2015年9月8日之前所欠的利息7750.47元以及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曹培保、张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徐浩、张浩对被告曹培保、张青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曹培保、张青、徐浩、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