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德崇、李春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德崇,李春风,刘传田,陈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00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崇。被告李春风,农村居民。被告刘传田。被告陈爱,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德崇、李春风、刘传田、陈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宗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永升、被告刘德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风、刘传田、陈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德崇于2012年7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5000‰,于2013年7月10日到期,由被告刘传田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德崇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3000元,余款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德崇、李春风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2、被告刘德崇、李春风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4500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5000‰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5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以本金42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3、被告刘德崇、李春风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刘传田、陈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崇辩称,借款属实。我身体不好,近期不能工作,我对象在村里被服厂工作,工资少,请求本金分期、延期还款,利息给予免除或分期偿还。被告刘传田为我做担保时,被告陈爱不知情,《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中被告陈爱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李春风、刘传田、陈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刘德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刘德崇为城区信用社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德崇;借款金额:45000元;贷出日:2012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利率为11.5000‰。”2012年7月14日,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刘传田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刘传田自愿为被告刘德崇在城区信用社办理短期贷款45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城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德崇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3000元,余款未还,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德崇、李春风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2、被告刘德崇、李春风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4500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5000‰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5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以本金42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3、被告刘德崇、李春风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刘传田、陈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城区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30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刘德崇与被告李春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传田与被告陈爱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9日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为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城区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刘德崇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刘德崇在通知书中签字按指印。城区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刘传田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刘传田在通知书中签字按指印。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过程明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过程明细二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刘德崇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刘德崇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传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德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付本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春风与被告刘德崇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李春风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城区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请求被告刘德崇、李春风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传田与被告陈爱系夫妻关系,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传田、陈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传田、陈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崇、李春风追偿。被告李春风、刘传田、陈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崇、李春风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刘德崇、李春风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4500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5000‰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5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以本金42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三、被告刘德崇、李春风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被告刘传田、陈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传田、陈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崇、李春风追偿。以上一、二、三、四项款项限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宗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