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南刑执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喜林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689号罪犯郑喜林,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纳雍乡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喜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喜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郑喜林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喜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