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方伦、石洪分、张义龙、张义凤与李渊、兴仁县利达车辆运输信息有限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伦,石洪分,张义龙,张义凤,李渊,贵州省兴仁县利达车辆运输信息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杨方伦,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系受害人张体荣之父。原告石洪分,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受害人张体荣之母。原告张义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受害人张体荣之子。原告张义凤,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受害人张体荣之女。法定代理人绍启丽,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系张义龙、张义凤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振娟,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渊,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贵州省兴仁县利达车辆运输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辆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仁县城关镇师范路。负责人:高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开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兴仁县振兴大道文笔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禄芳,贵州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方伦、石洪分、张义龙、张义凤诉被告李渊、车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孔昌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振娟、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开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禄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方伦、石洪分、张义龙、张义凤诉称:2015年2月22日,张体荣驾驶摩托车与李渊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张体荣、王应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渊、张体荣负同等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129.92元;处理安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730689.61元(含李渊支付的50600元),该款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先行赔偿61000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渊辩称:我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50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赡养费属于重复计算,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超出保险限额的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车辆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精神抚慰金请求是否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李渊驾驶贵E258**号中型客车(该车挂靠于被告车辆公司,实际使用人:李渊)从兴仁县城方向往格沙屯方向行驶,17时40分,其行至20309省道442KM+400M(小地名:雨樟下寨)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张体荣驾驶的贵EZ66**号二轮摩托车(载:王应德)相撞,造成张体荣、王应德二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渊、张体荣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贵E258**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渊为原告垫付了50600元。杨方伦生于1954年11月23日,石洪分生于1959年8月22日。杨方伦、石洪分共有子女3人,张体荣系其长子。张义龙生于2012年1月28日,系张体荣、绍启丽之子。张义凤生于2012年1月28日,系张体荣、绍启丽之女。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渊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二人死亡,交强险对二人各赔偿6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李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未超出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精神损害严重,但受害人张体荣有过错,该费用原告请求过高,酌情赔偿1.5万元。张体荣与王应德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王应德居住地属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范围,其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赔偿,故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赔偿,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王应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2、丧葬费21407.5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74583.52元(杨方伦66103.44元、石洪英71188.32元、张义龙68645.88元、张义凤68645.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五项共计763955.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702955.22元,由被告李渊赔偿50%即351477.61元,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12476.61元(61000元+351477.6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方伦、石洪分、张义龙、张义凤经济损失412476.61元(含李渊垫付的50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方伦、石洪分、张义龙、张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李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孔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政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