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范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俞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汉族。第三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濮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5年7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某某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同日,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通知某某村委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8月26日、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第三次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范某某参加了三次庭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濮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擅自在原告位于某某村一无名小路旁的自留田里搭建猪棚,又于2015年3月搭建了鸡舍,并将大量的建筑垃圾及猪粪便等废弃物倒在原告的自留田里。原告多次责令被告排除妨碍,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将搭建在原告自留田里的猪棚、鸡舍拆除,并将抛弃在自留田里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清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自留地是2012年6月1日由村委会流转给被告承包的,期限3年,合同已到期,但被告还在使用这块土地。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的自留田在2012年已全部进入流转,承包证上承包地总面积是4.32亩,加上原告的自留田0.2亩,全部流转给村里。从2012年起,原告拿到了第三人支付的流转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流转授权委托书》,原告将1.12亩土地流转给第三人,期限为23年,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2012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原告将3.40亩土地流转给第三人,期限为17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第三人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相应的流转费。2012年5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三人将某某村14、15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经营,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流转费。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与案外人范某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范某经营,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又查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承包地总面积为4.32亩、自留地0.20亩。登记在案外人范某某某(原告岳父)名下的承包地总面积为3.22亩、自留地0.88亩。范某某某后将其名下的0.41亩自留地划转给原告使用。登记在原告名下、范某某某名下的承包地、自留地均流转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流转费。以上事实,由农户自留地、承包田面积明细表、照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流转授权委托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农村土地流转费发放清单、第三人与案外人范某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调查笔录、农户委托流转面积明细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系争的0.41亩自留地是否经过流转?原告认为,原告从范某某某处划入了部分自留地,总的自留地有0.6亩多,原以为都是流转给村里的,今年年初听生产队长说,原告的自留地没有全部被流转,只有0.2亩自留地被流转,范某某某划入原告的被被告使用的0.41亩自留地没有被流转。被告认为,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流转合同后才使用土地的,现在合同到期了,对于系争的土地是经过第三人同意才继续使用的,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系争的0.41亩自留地系范某某某划给原告,没有经过流转,申请证人俞某、范某某某某出庭作证。由于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证人陈述的范某某某、俞某某的自留地面积及流转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农户自留地、承包田面积明细表不相符,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未能证明系争的0.41亩自留地未经过流转。而根据本院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供的农户委托流转面积明细表,系争的0.41亩自留地虽然由原告使用,但权属仍登记在范某某某名下,且已经过流转,领取了流转费。另外,被告使用系争的0.41亩自留地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