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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永佳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永佳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钱永兴,张丽,钱永平,王东妹,陶永清,陶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9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永佳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港镇(东张)乐苑东路。法定代表人钱永兴。被执行人常熟市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黄山路97号1幢。法定代表人陶永清。被执行人钱永兴。被执行人张丽。被执行人钱永平。被执行人王东妹。被执行人陶永清。被执行人陶雪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永佳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钱永兴、张丽、钱永平、王东妹、陶永清、陶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一、常熟市永佳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48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4358.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常熟市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常熟市永佳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额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钱永兴、张丽、钱永平、王东妹、陶永清、陶雪芬对常熟市永佳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额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永佳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145元,由常熟市永佳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常熟市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钱永兴、张丽、钱永平、王东妹、陶永清、陶雪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0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除扣划到人民币180463.3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有抵押贷款本案中暂不宜处置;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63078.39元(并已收取执行费17385元),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1335424.94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商初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一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