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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检调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吴大道699-2号丁单元二楼房间内,因怀疑之前和被害人蔡某乙打麻将时蔡某乙有“出老千”的行为,双方发生争执并揪打,被告人王某持多功能开瓶器将被害人蔡某乙的脸部划伤,在旁的被害人蔡某丙见状后即上前将被告人王某推倒在沙发上,后被告人王某又持多功能开瓶器将被害人蔡某丙的颈部划伤。致被害人蔡某乙鼻根部、右鼻翼、右上唇及右口角至右颊部各有一条瘢痕;致被害人蔡某丙颈部甲状软骨上方有一长8.1cm瘢痕,右胸锁乳突肌前方有一长4cm瘢痕,右胸锁乳突肌区有一长2.3cm瘢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蔡某丙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伤害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吴大道699-2号丁单元二楼房间内,因怀疑之前和被害人蔡某乙打麻将时蔡某乙有“出老千”的行为,双方发生争执并揪打,被告人王某持多��能开瓶器将被害人蔡某乙的脸部划伤,在旁的被害人蔡某丙见状后即上前将被告人王某推倒在沙发上,后被告人王某又持多功能开瓶器将被害人蔡某丙的颈部划伤。致被害人蔡某乙鼻根部有一长1.7cm瘢痕,右鼻翼有一长3.2cm瘢痕,右上唇有一0.8cm瘢痕及右口角至右颊部有一长5.4cm瘢痕;致被害人蔡某丙颈部甲状软骨上方有一长8.1cm瘢痕,右胸锁乳突肌前方有一长4cm瘢痕,右胸锁乳突肌区有一长2.3cm瘢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蔡某丙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作案工具多功能开瓶器1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2日13时许在江苏省���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吴大道699-2号丁单元二楼房间内,被告人王某将其打伤的情况。2.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2日13时许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吴大道699-2号丁单元二楼房间内,被告人王某将其打伤的情况。3.未到庭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吴大道699-2号丁单元二楼房间内,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蔡某乙交谈后发生争执揪打,被告人王某持多功能开瓶器后将蔡某乙的脸部划伤,后蔡某丙上前推王某,王某又持多功能开瓶器划伤蔡某丙的情况。4.未到庭证人蔡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2日13时许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吴大道699-2号丁单元二楼房间内,��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蔡某乙发生揪打,持多功能开瓶器致蔡某乙流血受伤,后致蔡某丙流血受伤,其将王某手中的多功能开瓶器夺下并留在现场的情况。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多功能开瓶器),证明被告人王某划伤蔡某乙、蔡某丙使用的作案工具多功能开瓶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卡(蔡某乙、蔡某丙)、伤势照片(蔡某乙、蔡某丙),证明蔡某乙、蔡某丙于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划伤及治疗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被害人蔡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蔡某丙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9.被告人王某的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吴大道699-2号丁单元二楼房间内,约定因搓麻将的琐事进行协商,蔡某乙先对其进行揪打,其拿多功能开瓶器将蔡某乙划伤,后蔡某丙上前对其进行揪打,其拿多功能开瓶器将其划伤的情况。11.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证明其承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潘敏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莉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