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7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14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珣、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平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小区的租赁屋内,容留刘某、王某、钱某、黄某、刘某、黄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平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小区的租赁屋内,容留刘某、王某、钱某、黄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平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小区的租赁屋内,容留刘某、王某、钱某、黄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31日,陈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4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平在重庆市铜梁区某餐馆内将一小包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2015年5月14日,刘某与被告人陈平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重庆市铜梁区某酒店附近交易,当陈平到达某酒店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0.62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平的供述,证人蔡某、黄某、刘某、王某、刘某、张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平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陈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犯贩卖毒品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此外陈平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被告人陈平非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查获的0.62克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人陈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平先后二次贩卖小包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可予从轻处罚;陈平在租赁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在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陈平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原审判决根据陈平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陈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端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