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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玉良与临清市鸿运装饰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临清市鸿运装饰板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077号原告张玉良,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新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鸿运装饰板有限公司地址:临清市魏湾镇张牌村法定代表人王立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良与被告临清市鸿运装饰板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新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立海及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开始为被告进行货物运输,起初被告按时支付运费,2012年7月左右,被告开始拖欠运费,截止2014年9月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23100元。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23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确曾为被告运输过货物,但原告在2014年9月为被告运送货物时,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送到客户处的一批货物从客户处全部拉回,导致客户拒绝支付货款,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被告不但不应支付原告的运费,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的损失。2、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恶意将被告的部分客户介绍给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同行,导致被告的客户流失,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应该赔偿。综上,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费不足弥补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始,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为其进行货物运输,将被告生产的PVC板送至被告的客户处。2014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玉良运费贰万壹仟元正,2014年11月1日,欠条上盖有被告财务专章及经手人张荣芝的签名。对此欠条,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所欠原告运费2100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金额。除了被告认可拖欠的21000元运费,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公司发货单5份,载明了在2014年9月4日、5日、6日原告曾为被告外送货物5次,每次的运费分别是400元、500元、450元、300元、450元。原告主张,发货单中载明的共计运费2100元,被告至今拖欠。被告辩称,发货单是真实的,但对于其载明的运费是否已经结算,即是否包含在2014年11月1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中需要核实。对于5张送货单中载明的运费是否已在2014年11月1日举行了结算,原告对此无证据提交。2、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拖欠的运费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运费,被告则以原告擅自将货物从客户处拉回以及外漏商业秘密,从而造成被告损失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送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告完成了运送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该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运费。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21000元,被告依法应该偿还。原告根据5张发货单而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此5张发货单载明的运费尚未结算,故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凭证予以认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由,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鸿运装饰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张玉良运费21000元。驳回原告张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承担38元,被告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忠代理审判员  张金勇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