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杰与关保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关保义,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刘+杰,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明山,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明水县。被告关保义,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肇州县,现住明水县。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旭,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与被告关保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山、被告关保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关保义驾驶黑mtg298号吉利日美牌小型轿车(出租车)沿明水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明水县农业银行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14224.74元(其中门诊750.00元、住院13474.74元)。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关保义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杰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关保义驾驶的车辆注册于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对此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关保义所驾驶的车辆又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224.74元、财产损失费300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2960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合计57684.74元。被告关保义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可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再行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可在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其属于国家正式职工,未有证据证明减少了收入因此不予赔偿,护理时间过长,应按实际住院20天计算,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因此不予认可。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刘杰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明水公交认字(2015)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被告关保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6天的经过。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中度闭合性颅骨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证据三、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14224.74元(其中门诊收据5张计750.00元、住院处收据1张计13474.74元。证明原告就医治疗发生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收据一张,金额500.00元。证据五、出示财产损失实物(损坏衣物、裤子、手机)。证据六、鉴定费收据金额2400.00元。被告关保义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二份。被告关保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道路客运责任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原告申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1、刘杰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2、后续医疗费评估为6千元人民币或实际合理支出。3、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4、营养期60日。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有关证据认定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关保义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医疗费、再行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可在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其属于国家正式职工,未有证据证明减少了收入因此不予赔偿。护理时间过长,应按实际住院20天计算,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因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因公安交警处理事故材料中没有记载也没有该损失的认定,因此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关保义驾驶黑mtg298号吉利日美牌小型轿车(出租车)沿明水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明水县农业银行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14224.74元(其中门诊5张750.00元、住院1张13474.74元)。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关保义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杰负次要责任。被告关保义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道路客运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224.74元、财产损失费300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2960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合计57684.7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因其系国家公务人员,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雇车去绥化作鉴定确实产生了实际费用,虽无正式票据,但此费用实际发生,故原告的交通费应认定为5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4224.74元。2、继续治疗费6000.00元3、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天×36天)。4、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5、护理费12960.00元(135.00元/天×36天×2人135.00元/天×24天×1人)。6、交通费500.00元。7、鉴定费2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684.74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824.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10000.00元;其余16824.74元由原告刘杰承担30%计5047.42元,由被告关保义承担70%计11777.32元。二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86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刘杰158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46.5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126.19元,由被告关保义负担29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峰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