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马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回族,大专文化,住汉滨区北正街。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白露、被告人马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陕G**##2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汉滨区东内环路东风小区转弯处时,将人行道上的一棵树撞倒,后又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陕G**##6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马某自述其酒后驾驶,民警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277.1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1)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马某在社区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2)被告人马某与事故相对方欧宝东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对欧宝东的陕G**##6号小型汽车进行了维修,取得了欧宝东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马某向安康市城市绿化管理处赔偿了被损坏的树木。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马某的驾驶证信息表,陕G**##2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情况说明,案件照片,马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汉滨区信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陕G**##6号小型汽车的收款收据,安康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的证明,证人刘蕊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1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的酒精含量为277.14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被告人马某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与事故相对方欧宝东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欧宝东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马某又向安康市城市绿化管理处赔偿了被损坏的树木,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马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马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