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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583号原告姜XX。委托代理人刘娇。被告教XX。委托代理人伊新。原告姜XX与被告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为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娇、被告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XX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随着婚生子出生后生活压力增大,矛盾增多,被告对孩子照顾甚少,现我们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教XX辩称,我们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没有不管孩子,而且孩子现在太小需要照顾,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XX与被告教XX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姜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结婚后,特别是婚生男孩姜昊鹏出生后,随着家庭事务的增多等因素导致生活压力加大产生一些矛盾,但是这种矛盾在家庭生活中,特别是在一定时期内是普遍存在的,原、被告双方都应客观对待、冷静处理,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多为家庭的长远利益着想,这种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婚姻危机完全可能化解,这种矛盾不足以导致婚姻感情的破裂,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晓丹 来源: